煤矿为了给煤渣找倒放地,便于当地村委签订倒渣协议,协议约定倒渣范围、赔偿项目和数额等内容,并一次性给村委履行了所有赔偿款,村民们也各自领取了自家的赔偿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自己承包林地和毁坏树木的损失,近日,三门峡渑池法院依法审结了该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庭审举证、质证情况及审判人员对案件现场的勘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6年11月三门峡英豪煤矿与渑池县英豪镇王沟村委签订了倒渣筑路协议,协议约定:通过英豪煤矿梁洼井(被告原名称)倒放煤渣将位于王沟村中间东西走向的山沟(宽150、深70余米),修筑一条南北走向的道路,英豪煤矿梁洼井可在路基范围内(南北120米、东西150米)倒放煤渣。2011年9月25日,被告渑池县梁家洼煤矿与渑池县英豪镇王沟村委再次签订一份倒渣协议,协议约定:在1996年“倒渣筑路协议”的基础上,梁家洼煤矿可倒放煤渣的范围向东扩展70米,向北延伸51米(即:南北171米、东西220米),共须占用租赁王沟村土地30亩,占用土地租金每亩按9000元计算,共计270000元。租金包括地面附着物的赔偿费用、清理费用及其它一切费用,倒碴协议四址范围内的一切地面附着物的清理工作由王沟村委负责处理,倒碴使用土地期限为五十年。后占地租金27万元由被告梁家洼煤矿给付王沟村,王沟村委按每户9000元发放村民,原告马某某从村委领取被告梁家洼煤矿占地倒渣费用9000元。后被告梁家洼煤矿在倒放煤渣过程中将原告马某某承包的林地淹埋。原告马某某被淹埋的林地内有2001年栽种的刺槐树,2003年渑池县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林权证号:渑林证字(2001)第03079号)可以确认原告被淹埋的林地面积为1.4亩,林地内刺槐树株数为226棵。2012年4月19日,原告马某某通过渑池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委托三门峡市顺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被淹埋的226棵刺槐树进行价格评估,评估价为22600元,评估费用1000元。针对林木被淹埋情况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没有结果,遂于2012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种植的226株刺槐树价值22600元及1000元评估费。
另查明,原告马某某林权证上载明的林地有两块,地名均为“南岭”地,均栽种为刺槐树。一块为四方形,面积为1.4亩(林权证示意图标注为1.36亩),林木株数为226棵,位于沟底,被告所倒渣堆北测,目前以基本被淹埋;另一块为三角形,面积为0.9亩(林权证示意图标注为0.86亩),栽种刺槐树143棵,位于沟上被告所倒渣堆西测约100米处,地貌完好。被告梁家洼煤矿与英豪镇王沟村委签订协议倒放煤渣占用租赁土地,没有经过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审批备案。
渑池县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渑池县梁家洼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渑池县英豪镇王沟村委2011年9月25日签订的占地倒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双方已实际履行。原告马某某系渑池县英豪镇王沟村委的村民,该占地倒碴协议对原告马某某具有约束力。原告马某某明知渑池县英豪镇王沟村委与被告渑池县梁家洼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占地倒碴协议的情况下,自愿从村委领取被告渑池县梁家洼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倒碴占地租金9000元,其行为是对占地倒碴协议的认可。渑池县英豪镇王沟村委未按被告渑池县梁家洼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占用原告马百顺林地1.4亩给付赔偿款,责任不在被告渑池县梁家洼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为此原告马某某要求被告渑池县梁家洼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其1.4亩林地的经济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据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5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