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殴打特异体质者致死案件的处理思路及方法

  发布时间:2014-05-05 09:02:00


    一、典型案例

    案例1:1998年9月的一天晚上,马某到渑池县侯某的废品收购站院内,准备约候去拉废品。在得知侯某身上有数百元现金后,马某遂心存歹念,趁侯某不备,持老虎钳猛击侯某头部数下,侯某于当晚死亡。经鉴定:尸检见额部及顶枕部有挫裂创,帽状腱膜下血肿,但未见颅骨骨折及脑组织挫裂伤单纯外伤不足以致命;脑动脉内有黄色结节样物,病理检验脑动脉严重粥样硬化,组织明显缺血性变化伴软化灶形成;被害人侯某系脑动脉硬化在外伤作用下致脑组织缺血缺氧功能衰竭死亡。

    案例2:2010年6月的一天凌晨,杨某、狄某酒后在灵宝市一巷道说话时,听见狄某放在巷道口的面包车报警器响,怀疑有人偷车。二人跑到车跟前,见到刚到此处的李某。随即,二人追上李某后,杨某用砖头对李某殴打、拳打脚踢,狄某打了数记耳光,二人离开现场后李某被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尸检所见损伤轻微,均为非致命伤;被害人李某右肺萎缩实变,切面质地不均,淋巴结融合,右肺已绝大部分或全部丧失呼吸、换气功能;死亡原因系肺泡破裂引发闭合性气胸导致急性呼吸功能障碍死亡;外力作用、情绪激动等为诱发因素。

    案例3:2013年4月份的一天,卢氏县双槐树乡石门村一组召开群众大会,商讨高速公路占地赔款问题。村民张某与任某因土地问题发生争吵并引起厮打,被群众劝阻。后张某到任某院内,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并相互撕拉,被群众劝开后,任某倒地昏迷,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尸检见面部四肢多处擦伤,损伤轻微,为非致命伤;病理检验见死者先天性主动脉瓣畸形,患有较严重的先天性心脏疾病;任某系先天性心脏病急性发作导致死亡。撕拉、争吵、情绪激动等为诱发因素。

    二、法律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该类案件的争议焦点主要存在两个方面:一是行为人的殴打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之间是否存在着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偶然性的因果关系能否成为行为人构成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二是行为人是对其造成的直接伤害结果轻微伤负责,还是对导致被害人死亡这一最终结果负责?

    (一)关于该类案件的定性问题

    一种观点认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殴打行为与被售人的死亡结果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和主要原因不是被告人的殴打行为,而是被害人本身的特异体质,即被害人生前存在病变基础或者其他易于引发身体疾病的因素。殴打行为只是引发死亡的诱因,是间接的和次要的。被害人的死亡属于意外事件,不应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一种观点是构成犯罪(抢劫、故意伤害、杀人等),并对致人死亡结果负责。理由是,被告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伤害的后果,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客观上也对被害人实施殴打或者击打身体某一部位的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打击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该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一种观点认为过失致人死亡罪。理由是,被告人虽然打击被害人的身体,其在主观上是为了教训被害人,并无伤害被害人的故意。但是,作为正常的成年人,被告人应该预见自己的击打行为可能会造成危害被害人生命健康的结果发生,在客观上确实也出现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由于被告人疏忽大意的过失导致该危害结果的发生。被告人负有注意义务,应该注意没有注意,故此,在主观上具有过失。应该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二)关于该类案件的量刑问题

    针对以上观点,也存在三种量刑意见:

    一是应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但应承担民事责任。

    二是应根据刑法规定,在一定范围内从轻或减轻被告人刑事责任。三是应根据刑法规定,在法定刑以下量刑,并报最高院核准。

    三、处理该类案件的思路和方法

    (一)判断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基础

    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关系。持必然因果关系说的人们认为,当危害行为中包含着危害结果产生的根据,并合乎规律地产生危害结果时,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必然因果关系。反之,如果危害行为不能必然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而是由于介入因素引起,那么就不能认定犯罪。因此,笔者认为殴打行为显著轻微并不对被害人构成轻伤以上的结果,被害人自身重大疾病才是导致死亡的必然原因,因此此类事件应定为意外事件。

    当危害行为本身不含有危害结果发生的根据,但是在发展过程中偶然介入其他因素由介入因素合乎规律地引起危害结果时,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偶然因果关系,介入因素和危害结果之间是必然因果关系。目前,通说认为必然因果关系学说不能适应当前司法实践发展的需要,有些人会通过创造条件的方式实现犯罪目的,比如明知某人患有重大疾病,抱有故意杀人目的去创造条件,最后引发死亡的情形。因此应当说,只要确定行为人行为与死亡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就应初步认定两者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而不论是诱因、条件还是直接原因。

    (二)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是关键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只是客观方面因素,仅是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仅仅证明客观上存在这种因果关系,不一定会令行为人对这一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还应判断行为人主观方面对这种联系是否有认识,是否有故意或者过失,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作为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而存在于刑法之中的,它与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共同决定刑事责任。只存在刑法因果关系,如果缺乏主观罪过不能认定行为人应该承担刑事责任。上述案例中,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没有抢劫、伤害等故意则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三)通过对行为人行为的定量分析,判断行为人主观故意

    在确定行为人主观故意问题上,实践中非常难,笔者认为,总体上,应结合具体行为进行主客观判断,如果确实无法确定,则应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处理。具体应通过行为人的客观行为,例如是否事先明知被害人患病情况,是否使用工具,殴打的部位、力度,殴打的次数、持续时间等综合因素加以判断。例如第一例,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械多次打击被害人头部等要害位置,虽然单纯犯罪行为实际造成的损害不严重,仍应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第二例,行为人酒后持砖头无端对路人拳打脚踢,其主观伤害故意明显,因此亦应对被害人死亡结果负责。第三例,行为人明知被害人身患疾病,先后两次在不同地方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并有轻微伤害行为(互殴中将被害人摔倒),也应对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在判断行为人主观故意时还要注意,不能把事先知道被害人患病情况一概视为具有犯罪故意,如上所述,虽然行为人明知被害人患病的事实,但是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出于过失的心理状态或者没有犯罪故意则应按过失犯罪或意外事件处理。

    (四)结合行为人具体行为以及相关刑事政策区分量刑

    在明知被害人有疾病的情况下,如果故意追求死亡结果的发生,不能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如制造条件故意杀死有身体疾病者。如果只是实施了殴打行为(尚未发展成为刑法意义上的伤害行为),但并非出于伤害的故意,则应按过失致人死亡处理。如果主观上没有伤害故意,客观上没有殴打行为,例如吵架,则按意外事件处理。

    在不知被害人有疾病的情况下,如果为了实现其它犯罪目的,实施了殴打或伤害行为,应对被害人死亡后果承担刑事责任,但应相应减轻。因为,毕竟行为人主观上对被害人的死亡持反对态度,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是自身的疾病。例如对于上述案例,虽然行为人应分别对抢劫(致人死亡)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承担责任,但应对其相应从轻或减轻刑事责任。如果主观上没有伤害故意,客观上没有殴打行为,亦应按意外事件处理。

责任编辑:yj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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