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名男女结伙“分工协作”实施犯罪,有人负责在外盗窃摩托车、电动车,有人在家负责收购、销售被盗车辆。渑池县人民法院以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沈某龙、沈振某、杨某旦、陈某建、薛某果、刘某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至十一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至2000元。日前,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终审裁定,准许被告人陈某建撤回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2013年4月15日至5月30日,在洛阳市周边活动的一盗窃团伙成员被告人沈振某、杨某旦、沈某龙、薛某果预谋实施盗窃犯罪,四处流窜作案,先后四次在渑池县城、一次在新安县城、一次在孟州市区盗窃被害人杨某某、赵某、张某某、陈某某、高某某、陈某某的摩托车、电动车、老年代步车共计六辆,经鉴定价值共32732元。被告人刘某成明知是被盗车辆,仍将其中的三辆予以收购、销售。被告人沈某龙亦明知是被盗车辆,仍在洛阳市某二手车市场购买一辆摩托车自用。
案发后,侦查机关扣押刘某成1705元、薛某果138元、沈振某1840元、沈某龙1096元,另沈振某、沈某龙家属退赔3258元、杨某旦家属退赔3285元,共计11322元,已全部退赔给被害人赵某、陈某某。被告人杨某旦在渑池县看守所关押期间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沈某龙、沈振某、杨某旦、陈某建、薛某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盗窃他人摩托车,其中杨某旦涉案5辆,价值27980元,沈某龙涉案4辆,价值23750元,沈振某涉案4辆,价值20762元,薛某果涉案2辆,价值10752元,陈某建涉案2辆,价值10010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沈振某、沈某龙、陈某建、刘某成明知是他人盗窃车辆,仍予以帮助销售和收购,其中沈振某帮助销售赃车1辆价值6570元,沈某龙收购赃车1辆价值4620元,陈某建帮助销售赃车1辆价值6000元,刘某成收购赃车3辆价值13032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沈振某、沈某龙、陈某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沈某龙、陈某建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均应从重处罚。杨某旦在被关押期间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系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沈某龙、沈振某、杨某旦、陈某建、薛某果在共同盗窃中的具体作用大小,结合各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赃物追缴及退赔情况,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陈某建不服提出上诉。三门峡中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建申请撤回上诉,法院裁定准许。一审判决已于日前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