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名贵州籍男子结伙流窜作案,11天时间里在三门峡市区公安局家属院、纪检委家属院等小区入户盗窃19次,窃取财物价值28730元。日前,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终审裁定,维持此前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刘某久、安某轩、安某委、刘某龙、陈某强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至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16000元至7000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凌晨,被告人刘某久、陈某强与安某(另案处理)预谋后驾驶晋MN**91轿车由山西省运城市到三门峡市区伺机盗窃。刘某久、安波在体育馆附近运管处家属楼,安波爬窗进入被害人吕某某家中,因其家中狗叫,二人逃走。刘某久、安波在五原路金盾花园小区,爬窗进入被害人侯某某家中,将被害人侯某某衣服内现金盗走。在滨河苑小区,先后爬窗进入被害人张某某、孙某某、尤某某、李某家中,盗走1台富士通PH521型笔记本电脑、1台联想天逸F51型笔记本电脑、1块欧米伽手表及现金等财物。后刘某久电话联系陈某强驾车返回运城,刘某久分得赃款3000元,陈某强分得赃款2000元。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两台笔记本电脑价值共计2200元。被盗笔记本电脑和手表均未追回。
2013年4月26日,被告人刘某久、刘某龙、陈某强、安某委、安某轩预谋到三门峡市区盗窃,刘某久与安某委、安某轩商量分头实施盗窃,陈某强负责开车接送。4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安某委、安某轩在豫苑小区,爬窗进入被害人张某甲家中,盗走现金及1部索尼相机;在三门峡市纪检委家属院,先后爬窗进入被害人赵某、王某某、黄某某、李某甲、薛某、梁某某家中,盗走1部黑色苹果4手机、1部白色苹果5手机及现金等财物;在工商联家属院,先后爬窗进入被害人董某某、马某某家中实施盗窃。作案后被告人安某委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强驾车将二人接走,被告人安某委、安某轩当晚盗窃现金共计15100元,分给陈某强1000元。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两部手机价值共计5630元。被盗手机及相机均未追回。
4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强驾车与刘某久、刘某龙至三门峡市经济开发区建材市场附近,陈某强在路旁车上等候接应。被告人刘某久、刘某龙在三门峡市人民防空办公楼后家属楼,爬窗进入被害人付某某家中,盗走现金300余元及1部黑色酷派直板手机;在崤山路南建设银行经贸支行家属院,先后爬窗进入被害人张某甲、高某家中,盗走现金300余元;在三泰设计院家属院,爬窗进入被害人唐某某家中,盗走现金200余元。被盗手机未追回。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久、安某轩、安某委、刘某龙、陈某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结伙入户盗窃,被告人刘某久盗窃作案10次,价值8000元;被告人安某轩、安某委盗窃作案9次,价值20730元;被告人刘某龙盗窃作案4次,价值800元;被告人陈某强盗窃作案19次,价值28730元,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盗窃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相互结伙盗窃犯罪过程中,各被告人均积极参与、相互配合,不区分主从犯,可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情节、作用,量刑时予以区别。被告人刘某久、安某轩、安某委、陈某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久、安某委、刘某龙、陈某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安某轩在庭审中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久、安某轩、安某委、刘某龙关于2013年4月27日凌晨所实施的盗窃事实应按照各自实际参与的盗窃事实承担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庭审查实,当日被告人刘某久、安某轩、安某委、刘某龙、陈某强预谋盗窃后,即分别结伙行动,被告人刘某久、刘某龙沿市区河堤北路向西实施入户盗窃4次,被告人安某轩、安某委沿河堤北路向东实施入户盗窃9次,所盗财物亦未共同分赃,各自分别占有盗窃所得财物,故对四被告人应以其当日实际参与实施的盗窃场次承担刑事责任,四被告人就此问题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强在2013年4月27日凌晨参与被告人刘某久、安某轩、安某委、刘某龙盗窃预谋后,其个人伙同被告人刘某久、刘某龙到达盗窃地点负责等候望风;在被告人安某轩、安某委分头盗窃作案得手后又驾车至约定地点接应,并从被告人安某轩、安某委处分获赃款,故被告人陈某强应对2013年4月27日凌晨被告人刘某久、安某轩、安某委、刘某龙所实施的所有盗窃场次承担刑事责任。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刘某久、安某轩、安某委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据法官介绍,本案五被告人中有四人以前就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四被告人在2012年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又重操旧业,构成累犯,应从重处罚。五被告人在极短时间内连续多次入户盗窃,甚至连公安局家属院也不能幸免,社会危害极大,亦反映出各被告人主观恶性较深,应从严惩处。
三门峡中院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