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规范执行工作,提高执行效率,建立公正、公开、廉洁、高效、透明、有序的执行工作机制,切实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结合本院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执行案件流程管理以合法、公正、公开、效率和执行权合理配置、分权制约为原则,规范执行工作各个环节的办理期限和职责分工,确保生效法律文书得到公正、高效执行。
第二条 执行案件流程实行信息化管理。有关立案时间、执行长确定、案件情况、执行结果等执行流程中依法可以公开的信息,应通过《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等形式向当事人和社会公开。
第三条 执行案件实行三到位,即:执行措施到位、执行程序到位、结案方式到位。
第四条 执行案件实行执行长负责制。执行中的重大事项实行集体决策。
第二章 执行立案
第五条 执行案件立案由立案一庭负责办理。
第六条 行政非诉案件的执行申请,由立案一庭登记后转行政庭进行合法性审查。裁定准予强制执行的,由立案一庭办理执行立案手续,移送执行局。
仲裁案件的执行申请,由立案一庭登记后转民三庭进行审查。准予强制执行的,由立案一庭办理执行立案手续,移送执行局。
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由立案一庭登记后转执行局进行审查。准予强制执行的,由立案一庭办理执行立案手续,移送执行局。
第七条 执行案件的分配由立案一庭根据各执行长存案数量采取随机方式分案。特殊情况,由负责分案人员报执行局长指定分配。
第三章 执行过程
第八条 执行长接到案件后,应安排在3日内通知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告知执行案件风险、询问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及案件相关情况,全面了解案件基本情况。询问情况应制作笔录。
申请执行人应在接到通知后3日内向执行长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
第九条 执行长接到执行案件后,应在5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申报财产令,告知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和法律后果。
被执行人应当在接到通知后3日内向执行长报告当前及近一年的财产情况。
第十条 被执行人有转移、变卖、隐匿等规避执行行为的,应立即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
第十一条 执行长应在申报财产结束后的20日内对被执行财产进行核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
第十二条 在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后的3日内,应通知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到庭进行协商。
协商无果,10日内对已查封、扣押的财产办理委托评估手续,交本院司法技术部门进行委托评估。对冻结的银行存款等予以划拔、扣留。
被执行人自动履行的,解除财产强制措施;当事人和解分期履行的,以履行情况分期解除财产强制措施。申请执行人同全部解除的除外。
第十三条 委托评估的财产,评估部门应在20日内做出评估报告。执行长应在接到评估报告的次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评估报告。被执行人在7日内未提出异议的,执行长应当在异议届满的3日内办理委托拍卖手续,交本院司法技术部门委托拍卖。
被执行人就财产评估提出的异议,由本院司法技术部门在7日内进行处理,并向被执行人进行答复。
第十四条 双方当事人同意以物抵债的,执行长应当安排在10日内将以物抵债裁定送达双方当事人,需办理产权过户等手续的,应安排在10内向有关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第十五条 拍卖机构应在收到拍卖委托书后7日内发出拍卖公告,并在公告15日后进行拍卖。拍卖成交的,买受人应当将拍卖价款全额交付到或汇到人民法院指定的帐号。执行长应安排在5个工作日内将拍卖成交裁定送达被执行人。需办理产权过户等手续的,应安排在10内向有关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第十六条 经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的,应向申请执行人讲明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仍不能提供财产线索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第四章 执行救济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执行管辖异议,应当进行审查。异议成立的,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就法院执行行为提出的执行异议,应当由专门合议庭进行审查。
对执行异议的审查应当进行听证。合议庭应当10日内组织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进行听证,并于听证结束后5日内作出裁定。
第十九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异议裁定不服的,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执行法院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将复议所需的案件材料报送上一级法院;复议申请人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通知执行法院在5日内报送复议所需的案件材料。
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主管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条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6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执行。
第五章 恢复执行
第二十二条 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的,应当在7日内对该申请进行审查,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恢复执行。
第二十三条 恢复执行的申请由原执行长安排审查,原执行长无法审查的,由执行局长另行指定审查。
第二十四条 恢复执行的案件原则上由原执行长安排办理,原执行长无法办理的,由执行局长另行指定办理。
第六章 执行结案
第二十五条 金钱债权执行案件应当自收案之日起6个月内执结,非金钱债权执行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执结。
由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15日内提出,层报院长批准。
第二十六条 执行结案的标准:
(一)财产变现后足够清偿债务的,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
(二)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履行特定行为的,该行为履行完毕或者代替履行费用、迟延履行金执行完毕;
(三)执行依据确定交付不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特定物的,该特定物交付申请执行人占有或者折价赔偿价款执行完毕;
(四)执行依据确定交付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特定物的,该特定物交付占有并办理过户登记或者折价赔偿价款执行完毕;
(五)执行依据确定交付种类物的,该种类物按照执行依据确定的数量和质量交付申请执行人或者折价赔偿款执行完毕;
(六)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符合法律和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结案标准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下列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一)公告送达执行法律文书的期间;
(二)暂缓执行、终止执行的期间;
(三)就法律适用问题向上级法院请示的期间;
(四)鉴定、评估、拍卖、变卖的期间;
(五)执行管辖争议处理期间;
(六)执行争议协调的期间;
(七)其他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不计入办案期限的期间。
第二十八条 结案应当作出裁定。
第七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九 执行案件应当设立执行日志,执行日志如实记录案件执行过程。
第三十条 执行长应安排将案件执行过程及法律文书适时录入案件流程管理系统和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
第三十一条 建立案件执行信息短信平台,及时将当天执行信息发送给申请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建立良性互动。
第三十二条 执行长应当在案件报结之日起5日内,通过计算机综合信息管理系统打印执行案件信息表,连同全部案件材料装订卷宗归档。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