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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安处分程序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2014-05-19 17:54:14


                                              引   言

    所谓保安处分,即国家基于维护社会秩序、保护社会安宁的需要,而对具有特定人身危险性之人采取的预防其违法、犯罪或再次犯罪的司法性处置措施。科学合理的保安处分措施是消除特定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预防违法、犯罪的保证,而公正、严谨的保安处分适用程序,则为保安处分措施的顺利运转提供重要的程序、制度保证。

    一、保安处分制度概述

    通常认为,西方保安处分的立法萌芽于罗马法。从刑罚史看,最早把保安处分从刑罚中分离出来的当推罗马法上关于精神病人实施危害行为的处置办法的规定。那时的人们所提出的“发狂状态下杀害其生母的成年人如何处罚”的问题,可以说是保安处分观念的起源。作为一种刑事政策思想,保安处分最初由德国刑法学者克莱因(1747-1810)提出。在其著作《保安处分的理论》中,对保安处分理论进行了系统深入的归纳。1893年,以《瑞士刑罚第一预备草案》(即斯托斯草案)制定为标志,保安处分制度进入全盛时期。二次大战中,保安处分制度被德国纳粹法西斯所歪曲,以“强化民族精神”和“保卫国家利益”为幌子,无限制的扩大保安处分的适用范围、放宽保安处分的适用条件,疯狂镇压、迫害革命者和无辜群众,甚至将保安处分当作民族压迫的工具。二战后,保安处分制度以其在预防犯罪领域所具有的不可替代的功效,在世界很多国家的刑法典中得以确立。如1947年英国刑事裁判法,1958年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刑事立法纲要,1968年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刑法典以及1976年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刑法典等,其中,尤以1976年德国刑法典为代表。

    适用保安处分措施的目的在于对特定人进行教育、矫正,消灭或者最大程度上减轻其人身危险性。因此,人身危险性就是适用保安处分措施的标准。所谓人身危险性,简言之,指某一社会成员基于个体生理心理基础,在特定社会因素和自然因素作用下,可能对社会造成危害的一种趋势。

    二、建立我国保安处分制度的必要性

    (一)保障人权、建设法治化国家的需要

    我国政府已于1998年10月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第八条第三款规定“任何公民都不得被强迫劳动或服劳役”,但“遇有紧急灾难情况或灾害危及社会生命安宁时征召服役”,“任何军事性质的服役”、“劳役是正常公民义务之一部分”、或“经法院已明令拘禁之人”等特殊情况例外,同时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但在现实司法领域中却存在很多有保安处分之实而性质模糊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措施,如已被废止的劳动教养制度、强制戒毒制度以及早年因“孙志刚案”而被废除的收容遣送制度。随着法治建设的发展,为了填补这些制度废除后存在的制度真空,应对目前刑事违法、犯罪高发的势头,有必要建立一种符合宪法精神、合乎法理的司法制度。通过整合我国司法领域具有保安处分性质的各项具体的法律法规,建立起具有中国特色的保安处分法律制度,既是保障人权,又是建设法治国家的需要。

    (二)新形势下遏止犯罪的需要

    改革开放至今,社会经济在高速发展的同时不可避免的产生了一系列的社会问题。如失业率上升、贫富差距拉大、社会分配不平衡、社会保障体制建设滞后造成的社会弱势群体安全感下降、文化多元化对青少年思想的冲击、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导致的色情暴力信息传播泛滥从而引发的青少年犯罪激增、暴力犯罪和财产犯罪严重化、累犯再犯增加等,为了应对新型犯罪的出现以及传统犯罪的新变化,在不放松对犯罪的高压严打态势的同时,国家需要采用一种新的犯罪预防措施,通过对具有特定人身危险性的行为人适用相应的保安处分措施,对其犯罪心理或病态人格进行矫正与改善,从而消除其人身危险性,进而达到遏制犯罪、预防犯罪的目的。

    (三)弥补刑罚功能不足的需要

    所谓刑罚的目的,指国家制定、适用、执行刑罚所希望取得的效果。笔者认为,刑罚的目的在于报应,是对犯罪行为所作的一种惩罚。惩罚本身不具备矫正、改造和预防犯罪的目的,它只是对已然犯罪的报应。正如现代犯罪学鼻祖加罗法洛所指出的:如果刑罚全然失去了惩罚的目的,如果刑罚真的只具有教育、改造,甚至是治疗的目的,那么人们不禁要问:“当罪犯没有受到身体上的痛苦,其犯罪所获得的唯一后果却是免费教育的特权时,刑法的存在还有何意义?”

    从我国刑法理论中关于刑罚的定义来看,刑罚是刑法规定的国家审判机关依法对犯罪人适用的限制或剥夺其某种权益的强制性制裁方法。 从概念分析,结合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对具体刑罚的适用来看,刑罚只应是限制或剥夺某种权益的制裁方法,它只及于犯罪人的权益,包括物质性的(如罚金、没收财产),人身性的(如人身自由)和政治性的(如剥夺政治权利)权益。由此可见,刑罚从其内容规定上看,并没有使犯罪人之犯罪心理得以矫正的积极的作用方式,刑罚的实施不可能同时涉及犯罪人的思想意识领域。因此可以说,刑罚的目的只有一个,即对已然犯罪进行惩罚,它只是一种报应。而在我国刑罚执行过程中,对正在服刑犯罪人进行的思想意识领域内的感化、教育、引导、改善,从而达到矫正其犯罪心理,最终得以预防其再次犯罪的目的,由此看来,它并不是刑罚的必然组成部分。从功能上讲,笔者认为这应是一种保安处分措施,是一种矫正、感化措施。对于受到刑罚处罚正在服刑的罪犯而言,这种矫正和感化措施是以刑罚的适用为载体的。但无论如何,刑罚与此种措施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担负着不同的使命。同理,对于未受到刑罚处罚,但却屡次实施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政违法行为人,单纯的治安处罚难以消除其具有的特定人身危险性,对其同样需要对其适用保安处分措施。

    刑事执行环节中,在缺少对犯罪人犯罪心理进行矫正、感化的情况下,是很难起到预防犯罪的目的的。而保安处分措施因其特殊的功能,恰恰能够担负起这个重任,可以弥补刑罚功能上的缺陷。早在我国1997年新刑法典的修订过程中,曾就保安处分是否应纳入刑法典总则设立专章而进行过激烈的讨论,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均曾主张在刑法典中设立保安处分专章,后因保安处分纳入刑法典的问题较为复杂,而新刑法典需要通过的时间又比较急迫,因而我国1997年新刑法典中未曾设保安处分专章,但我国现行刑法典中却有保安处分性质的条款,这为我国进一步将保安处分制度化奠定基础。

    三、保安处分措施的适用程序

    建立我国保安处分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预防违法、犯罪,由于其具体措施会涉及公民的人身自由和其它相关权益,因此,应通过严格的司法程序加以规范,建议可以通过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相关内容,在特别程序中增加保安处分措施的适用程序,确保保安处分措施的公正适用。

    (一)保安处分的管辖

    为了更好的对相对人进行矫正改善,同时也为了方便相应的国家机关更加准确的对被适用人进行社会调查,在适用保安处分措施时,在充分考察被适用人的具体情况后,建议以被适用人的住所地、居住地法院管辖为主,行为实施地法院管辖为辅的原则。这样做的意义在于,当对被适用人进行社会调查时,其成长环境方面的内容占了绝大部分,以住所地或居住地管辖为主,可以充分发挥基层组织的作用,对被适用人进行全面、细致、公正、客观的调查评估,保证适用的公正性与合理性。当被适用人为流窜人员,住所或居所无法确定时,在尽可能详细的对其人身及生活环境状况进行调查后,亦可就由其实施特定行为的行为地法院管辖。

    (二)保安处分的调查

    在对被适用人使用保安处分措施之前,应该对其进行全面深入细致的调查评估。对自然人的调查,以《日本少年法》为例,其第五条规定:“进行前条规定的调查,务必要根据少年、保护人、及相关人员的品行、经历、素质、环境等,充分利用医学、心理学、教育学、社会学、及其专业知识,特别是少年鉴定所的鉴定结果。”可见,我国建立保安处分制度,首先应该建立起一套科学合理的行为人人身特质评价制度。这方面,我们可以借鉴日本少年法中少年保护司中,社会调查项目的有关内容,对被适用人从人身、家族、成长环境、学习环境、就业环境等多个角度进行调查评估,为准确适用保安处分措施奠定基础。对于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的调查,应当从该组织的经营范围、经营业绩、经营方向的评估、组织经营活动对社会的贡献及危害、再次实施危害或者犯罪行为的实际能力等。由于适用保安处分措施中对于人身危险性的调查项目极为细致,而具体的行政机关作为社会管理活动中最接近社会成员的国家机关,他们对于所管辖范围内的自然人和法人、社会组织的了解程度要比法院、检察院详细的多,因此调查权应当由公安机关或者其他的行政执法机关享有是比较合适的 。

    (三)保安处分的提请适用决定权

    对于保安处分措施的提请适用权应归于与享有决定权的人民法院同级的检察机关。

    在公诉案件中,侦查机关若认为对犯罪嫌疑人或者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采取保安处分措施,在向检察机关移送起诉意见书的同时应当随附移送保安处分措施适用建议书,并载明适用保安处分措施的种类、期限及理由等事项,经过审查认定,由享有提请适用权的检察机关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适用申请,并将适用建议书副本送达相对人,相对人受到建议书之日起有权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自法院立案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对于反复多次实施危害社会秩序的行政违法行为的人适用保安处分措施时,在对其行政处罚结论确定之后,应当由享有相应治安处罚权的公安派出机构或公安机关提出适用申请,报经地市级公安机关批准后,由该级公安机关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移送保安处分措施适用建议书,并载明建议适用保安处分措施的种类、期限及理由等事项,由享有提请适用权的检察机关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适用申请,并将适用建议书副本送达相对人,相对人受到建议书之日起有权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自法院立案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对法人和社会组织进行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也具有向有关人民检察院提出适用的权力,相关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处罚结论确定后,可以递交适用建议书,并载明建议适用保安处分措施的种类、期限及理由等事项,由享有提请适用权的检察机关审核后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适用申请,并将适用建议书副本送达相对人,相对人受到建议书之日起有权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法院立案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对于法院作出的适用决定,相对自然人或法人及其他组织不服或检察机关认为有误的,可以向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或者抗诉。

    在对法人或其他组织适用保安处分措施时,由于该职权既涉及行政执法领域,又涉及刑事司法领域,应当协调好两种权力的适用。

    对于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公诉案件中,如果出现有可能需要适用保安处分措施的情况,则表明被告人具有不同于普通刑事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对其定罪、量刑以及是否有必要适用保安处分措施的,需要更严格的把握。此时,若公诉机关提出适用保安处分措施的建议,则人民法院应将案件退回至原公诉机关,由原公诉关移送至其上级检察机关,并由该上级检察机关向其同级的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四)保安处分的决定适用权

    对于决定适用权,应当将其归于人民法院,建议可以由各地市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庭享有。在对于享有保安处分决定权的适用主体上,德、法两国学者们的观点基本上具有一致性,即认为都应当由法院享有。李斯特认为,对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的认定是法官的事情,应当由法官自由裁量。法官在对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进行裁量时,要对其现在的和潜在的人身危险性做出判断,而不必过多地顾及犯罪人的客观行为。法国学者喀空认为,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固然要有法官进行评价并做出判断,但是,法官对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进行评价和判断所依据的应当是而且只能是犯罪人的客观行为,离开了犯罪人的客观行为,法官就无从判断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也就无所谓自由裁量。

    之所以规定适用保安处分措施的初审法院为中级人民法院,是因为无论是审判员的业务能力、法律素养还是审判经验都有着基层法院难以比拟的优势,并且将初审法院定在中院,也可以表明我国对于保安处分措施的适用采取了谨慎严格的态度,以及对于保障人权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的重视程度。对此,德国刑事诉讼法第413条规定为:“因行为人无责任能力或者无审理能力,检察院不进行刑事诉讼程序的时候,它可以申请自主科处矫正及保安处分(保安处分程序),以法律对此准许,根据侦查的结果可能判处矫正及保安处分为限。”意大利刑法第205条第一款规定:“法官在处罚判决或者开释判决中对保安处分的适用作出决定”,可见,决定机关为法院,申请机关为检察院。对于保安处分的适用程序,第414条是这样规定的:“(一)除另有规定外,对保安程序参照适用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二)申请等同于公诉。申请书代替起诉书,必须符合对起诉书的规定。检察院应当在申请书中写明它所申请判处的矫正及保安处分。在法院在判决中没有判处矫正及保安处分的,应当判决对申请予以拒绝。(三)在侦查程序中应当给予鉴定人机会,为在审判中要做的鉴定作准备。”

    对于享有适用权的刑事审判庭之人员组成,建议由审判人员或审判人员和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庭审时应听取被告人的监护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或学校负责人、被告住所地、居所地社区负责人、以及其住所地、居所地辖区公安派出所负责人、主管行政机关的意见,以危险性调查报告为基础,根据根据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决定是否适用以及适用何种保安处分措施。

    (五)保安处分的监督权

    对于保安处分措施适用、执行的监督权应归于检察机关,无论是公诉案件还是一般行政执法案件、治安案件,对于由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移送的保安处分措施适用建议书,均由检察机关进行监督,对于提请适用不当的由检察机关加以驳回,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认为检察机关驳回不当的可向其提请复议。

    保安处分的适用应当随附于相应的行政处罚案件、治安处罚案件和刑事公诉案件,不可以独立适用。若将其单独适用,在缺少相应的行政或刑事制裁前提下,难免会造成保安处分适用的随意化。

    对于公诉案件、行政处罚案件以及治安案件中保安处分措施的适用是有区别的。在公诉案件中,对刑事被告人的刑事违法性、社会危害性以及人身危险性可以通过刑事审判程序一并审查,人民法院可以通过一次审理的程序,同时决定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以及是否适用保安处分、适用何种保安处分的处理结果。

    对于行政处罚案件以及治安案件中保安处分措施的适用,由于其适用的前提是相关行政处罚结果的确定,在没有经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以确定行政处罚结果的公正性、合理性之前,提请对特定主体适用保安处分措施是没有合理依据的。故在此类案件中,适用保安处分措施应以确定的行政处罚结论为依据之一。

    (六)保安处分的适用与执行

    对于保安处分措施的适用程序,可以采用一种与我国当前刑事审判程序相类似的二级审理模式。对于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适用保安处分措施时,法官根据公诉机关的适用建议书通过考察特定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通过听取被告人的监护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或学校负责人、被告住所地、居所地社区负责人、以及其住所地、居所地辖区公安派出所负责人各方的意见,与判决一起作出相应的保安处分措施适用决定,被告不服,可以上诉至高级人民法院。例如我国台湾地区保安处分执行法第14条规定:“受处分人不服保安处分处所之处置时,得经由保安处分处所主管长官,申诉于监督机关。”检察机关认为适用保安处分措施不合法或不适当可以就该决定提出抗诉。若在刑罚执行过程中需要采取或者变更保安处分措施的,应由特定审判组织通过考核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加以决定。建议可以由原审人民法院管辖,同级人民检察院监督。台湾地区保安处分执行法第3条有相关规定可以供我们借鉴:“法务部应派员视察保安处分处所,每年至少一次,并得授权各高等法院检察处随时派员视察。检察官对于保安处分之执行,应随时视察,如有改善之处,得建议改善,并得项目陈报法务部。”

    对于保安处分措施的执行,由于其种类繁多,因此在执行过程中应该根据不同措施的特点来决定其执行的主体。对于自然人适用的保安处分措施,建议可以由公安机关或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执行,对于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适用的保安处分措施,建议可以由申请适用保安处分措施的具体的行政机关来执行。

    (七)保安处分措施的消灭、免除及延长

    刑罚之时效,有追诉权之时效与行刑权之时效,时效一经完成,追溯权与行刑权即行消灭;简言之,国家之刑罚权即失其效用。保安处分在性质上与刑罚不同,自不能适用刑罚权时效之规定。但保安处分若无任何时间上之限制,而得随时予以执行,亦非安定社会保护人权之道。 因此,保安处分措施的适用也应有一定的时效限制。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关于保安处分措施的消灭曾经有这样的规定,即感化教育、监护、禁戒、强制治疗及强制工作等处分,自应执行之日起,经过三年未执行者,非得法院之许可,不得执行。反之,如已得法院许可,纵已超过三年期间的限制,仍得执行原处分。

    对于保安处分措施的免除,我国台湾地区《保安处分执行法》是这样规的,其第6条规定:“受处分人经检查后,罹有急性传染病或重大疾病者,检察官不得命令解送,并应斟酌情形,先送医院治疗或责付于相当之人。但发见受处分人身体有畸形、残废或痼疾不适于强制工作者,检察官得声请法院裁定免其处分之执行。怀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满二月者,得准用前项前段之规定。”根据本条的立法精神,保安处分措施可以因被适用人的特定疾病以及生理状况加以免除,建议我国将要建立的保安处分法律制度中可以借鉴这一条的规定,对于具有特殊情况的被适用人,如老、幼、病、残、孕等,根据其人身危险性的大小可以酌情免除对其适用保安处分措施通过其他的途径进行矫正改善。

    至于保安处分的延长,有的应在刑罚执行期间执行的,有的是在刑罚执行完毕后才开始执行,更有的是伴随着相应的行政处罚措施加以执行的,有学者认为,基于保安处分制度的立法精神,其期间原具有不定期之伸缩性,倘受处分人在执行期间已收改善之效,虽其未达宣告之期间,亦可免其继续执行;反之,虽其执行已达宣告期间,但受处分人之危险性尚未消灭,自亦可延长其执行之期间,以谋彻底消灭犯人之恶性。 根据原台湾地区刑法第97条前段规定曰:“依第86条至90条及第92条规定宣告之保安处分,期间未终了前,认为无继续执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除其处分之执行”。仅采“不定期刑”之精神,故犯人在感化教育、监护、禁戒、强制工作之执行期间,或以保护管束代替保安处分之执行期中,若其执行之情状良好,认为无继续执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处分之执行。第97条后段规定曰:“如认为有延长之必要者,法院得就法定期间之范围内,酌量延长之。”保安处分期满,而其目的未达,倘不予以延长,势必前功尽弃,故本条后段规定如有必要,得延长保安处分之执行。但延长之时间,必须在法定期间范围之内,例如感化教育、监护、强制工作之法定期间,均为三年以下,延长之期间亦不得逾三年;烟毒犯之禁戒处分,其法定期间,为六个月以下,延长之期间亦不得逾六个月。 意大利刑法第207条规定:“如果被适用人身保安处分的人仍然具有社会危险性,该保安处分不得撤销”。第208条规定:“在法律为各种保安处分规定的最短持续期经过后,法官对被适用保安处分者的情况重新进行审查,以确定该人是否仍然具有社会危险性。如果发现该人仍然具有社会危险性,法官为下一次复查确定新的期限。但是,当有理由认为社会危险性已经消除时,法官可以在任何时间进行新的核实工作”。这两条就是关于对保安处分适用的评估与延长、撤销的规定。根据意大利刑法规定,保安处分的撤销以行为人的危险性消除为前提,同样,延长保安处分措施的适用,也是以行为人仍然具有的危险性为基础的。笔者建议,在我国将要出台的关于保安处分的法律当中不妨借鉴台湾地区刑法的有关经验,明确规定关于保安处分措施的消灭、免除和延长制度。

    (八)保安处分措施的救济程序

    无论是普通刑事案件中的保安处分措施还是一般行政处罚、治安案件中的保安处分措施,由于其适用都将对相对人的权利产生影响,故对其救济,应当通过司法程序进行。

    对于普通事实案件中,对人民法院对于特定行为人决定适用或者不予适用相应的保安处分措施或者认为对所适用的保安处分措施有异议的,被适用人可以提出上诉,相应的检察机关可以提出抗诉,对于此上、抗诉,上级法院进行审理后作出终局裁定。

    对于一般的行政执法案件或者治安案件中,需要对特定单位或者违法行为人适用保安处分措施的,在具体行政行为经过复议、诉讼程序后,行政处罚结论最终确定后,相应的执法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是否对特定主体提请使用保安处分措施,该申请经检察机关审查、移送法院作出裁决后,检察机关或者被适用人如有异议,可以提出抗、上诉以维护其权利。

    如前所述,笔者建议我国将要建立的保安处分制度的决定权交于审判机关,建立起一整套类似于现行审判制度的保安处分适用程序,由人民法院享有决定权。在救济过程中,被适用人如果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检察机关认为适用结果有误,被适用人可以提起上诉,检察机关可以提起抗诉。例如在《俄罗斯联邦刑法典》关于适用医疗性强制方法的程序中第411条规定:“法庭的裁定可以在7日内由辩护人、被害人和他的代理人、该案受审人的近亲属向上级法院提出上诉,也可以由检察长向上级法院提出抗诉”。对于上诉或抗诉的理由,各国规定有所不同。《日本少年法》第32条规定:“对于保护处分决定,只有存在违反影响决定的法令、重大事实的误认或处分显著不当这三种理由时,少年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辅佐人可以在两周内提出上诉,但辅佐人违背作为选任者的保护人的意见时,不得进行上诉”。

    对于在保安处分措施适用中,由于执行机构的违法行为导致被适用人人身、精神受到损害的,应当由执行机构对被适用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至于赔偿的程序,笔者建议可以以我国目前的司法赔偿程序为主,在司法赔偿程序中规定对于错误适用保安处分措施而对被适用人的人身和其他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该进行赔偿。我国目前规定的司法侵权行为有五种,分别是:错误拘留、错误逮捕、错误判决、因刑讯逼供等暴力行为或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伤亡后果的、司法机关违法查封扣押冻结追缴财产或者采取强制措施和执行措施有误造成损害的。当出现保安处分措施适用过程中由于适用决定违法或者出现侵害被适用人其他合法权益的现象而给被适用人造成身体或者精神上的损害的事件时,无外乎已经包含在前面五种局具体的司法侵权行为之中了,基本上完全可以通过现行的司法赔偿程序加以解决,分别通过法院的司法赔偿确认程序和检察院的司法赔偿确认程序加以展开,无须另行制定其他的法律,在现有的制度范围内就可以完成救济工作。对于保安处分措施的救济程序的选择,最重要的还是在于避免使用传统的行政救济程序而应该通过司法程序来解决,消除行政色彩。这也是基于保安处分措施本身的性质和保障人权的需要而定的。

    建议我国的保安处分措施的救济程序中,提出上诉及抗诉的理由应该有以下几种:1、处分决定违反法律或没有法律依据;2、处分适用程序违法,可能侵害被适用合法权益的;3、调查不实可能影响正确适用的;4、处分显著不当,如处分的种类轻重不当,适用期间过长或过短。只要被适用人或者检察机关认为存在上述情形之一的,就可以提出上诉或者抗诉。

    最后,为了更好的保障在保安处分适用程序中的被适用人的合法权益,建议进一步完善我国现行的关于对公民适用法律援助的条件,将具有特定情形的保安处分被适用人纳入可以对其适用法律援助的范围当中。根据有关规定,中国公民获准受援必须具备两个条件:1、有充分理由证明其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需要法律帮助;2、符合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线或失业救济标准,或者能够提供其经济条件特别困难的证明。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的或是未成年人或盲、聋、哑人,没有委托辩护律师的,应当获得法律援助。法律援助的具体形式包括解答咨询、调解、刑事辩护和诉讼代理、非诉讼代理以及办理公证等,但这里并未包括符合前两种条件的被适用保安处分的人群,为了加强对其合法权益的保护,维护司法公正,建议将具有特定情形的保安处分措施被适用人纳入法律援助的体系当中。

责任编辑:bgs    

文章出处:作者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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