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实施以来,进一步规范了诉讼费用的交纳和管理,畅通了诉讼渠道,降低了诉讼门槛,减少涉诉群众的经济负担,缓解了诉讼难的问题,发挥了积极作用。但随着形势的变化和实践的发展,诉讼费用交纳和结算中亦出现了许多新的问题和困惑,笔者建议在目前形势下进一步完善、细化诉讼费交纳办法,对于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彰显司法为民,践行群众路线具有十分重要意义。
一、《办法》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胜诉方诉讼费退费结算难
司法实践中,诉讼费大多数是由“胜诉方”垫付的,胜诉方预交的诉讼费有待胜诉方在判决生效后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裁判文书确定的给付标的时一并申请,经过法院强制执行程序得到垫付的诉讼费。以三门峡中院一审民事案件为例,2013年审结 起民事一审案件,申请执行立案 件,即80%的民事案件一审受理费是通过法院强制执行程序退给原告方,这样胜诉方得到了“迟到”的诉讼费,与司法为民的宗旨不符,有损法院形象,违背了立法精神。目前,造成退费难的原因主要有:
一是目前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关于诉讼费用退费结算程序规定过于笼统,操作性不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仅对诉讼费的交纳笼统的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交纳案件受理费”,而对如何退费结算未作规定。《办法》对诉讼费用交纳范围、交纳标准、交纳程序和负担作了详细的规定,在第四章《诉讼费用的交纳和退还》章节规定了应退还诉讼费情形有三种:①、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涉嫌刑事犯罪并将案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当事人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予以退还;②、 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将案件发回重审的,应当退还上诉人已交纳的第二审案件受理费;③、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当事人对第一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但对胜诉方预交的诉讼费怎么退还未作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07年4月20日下发的《关于适用〈办法〉的通知》第三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对原告胜诉的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人民法院应当将预收的诉讼费用退还原告,再由人民法院直接向被告收取,但原告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被告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 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强制执行”。以上法律法规仅规定胜诉方的诉讼费由法院退还给胜诉方,但由哪一级法院、法院内部哪个部门退还?退还的程序以及诉讼费退还给胜诉方后法院如何启动程序向败诉方收取?尚无明确、详细的规定。另外,当事人能否仅就诉讼费向法院申请执行司法界认识不一,上下级法院之间相互推诿,造成当事人来回奔波于一审、二审法院之间,当事人合法权益缺乏保障。
二是当事人不知道退费的事由、程序,法官告知义务履行不到位。一般情况下,胜诉方不主张退还诉讼费,法官就不予告知,而是根据当事人自愿承担原则,简单地将诉讼费预收票据通过收费室换成退费、结算票据就万事大吉。
三是裁判文书对诉讼费交纳没有详细确定,败诉方怠于主动履行。一般的裁判文书中只是简单地裁判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而未明确败诉方向哪一级法院交纳诉讼费,亦未明确交纳的方式、期限及逾期交纳将受到的惩罚责任,导致败诉方不自觉履行。
四是退费经手人多,审批程序繁琐。当事人退费手续由承办法官提出退费结算意见,庭长进行审批,业务庭内勤盖上该庭公章,数额较大的还要逐级报经业务主管院长、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处处长、财务主管院长审批后,由当事人持退费结算通知书到财务室办理手续。在退费环节中,会计需要查找账目签字,再由出纳支付现金(限于当事人为个人的500元以下退费)或者开具转账支票到银行办理。以上人员中的任一个出差或脱岗,退费环节就会中断,当事人就得再跑一次。
(二)司法救助主体范围窄,法院对企业法人的救助申请陷入两难境地
司法救助解决了相当一部分当事人由于经济困难打不起公司的问题,但《办法》规定司法救助对象范围过窄,难以平等保护诉讼主体的合法权益。《办法》第六章规定:诉讼费的免交只适用于自然人,缓交和减交《办法》虽未明确规定仅适用于自然人,但从规定内容理解亦将企业法人和其他组织排除在外。随着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特别是随着金融危机的爆发,失信现象日益突出,诚信严重缺失,造成企业间相互拆借、货款及工程款等拖欠严重,商业欺诈行为屡禁不止,使大批企业生产经营陷入困境,审判实践中企业法人交不起诉讼费的占有一定的比例,以三门峡中院为例,2011年立案阶段共为15案当事人办理缓减免诉讼费1192742元,其中5案为单位,占总数的33.33%。2012年立案阶段共为13案当事人缓减免诉讼费707234元,其中6 案为单位,占总数的46.15%。2013年立案阶段共为12案当事人缓、减、免诉讼费294402元,其中2案为单位,占总数的16.67%。企业法人申请司法救助,一是缺少法律依据,二是其没有主管机关为其出具困难证明,基于此法院批准其缓交诉讼费有违法立案嫌疑,若不批准缓交案件进入不到诉讼程序,可能会造成当事人以后难以弥补的损失。
(三)劳动争议案件收取费用低,浪费宝贵的司法资源
劳动争议案件收取的10元诉讼费,与法院开具的交纳诉讼费通知(四联)、诉讼费用预收票(五联)、诉讼费结算通知书、诉讼费结算票据(五联)和诉讼费退费票据(五联)资料费价值基本相当,再加上当事人为交费、退费至少得两次到法院办理手续,10元诉讼费与当事人路费、精力的付出及法官工作量相比,简直是得不偿失。不仅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亦严重浪费了司法资源。
(四)二审裁定驳回当事人管辖权异议上诉的案件不交纳诉讼费,造成隐性超审限问题
当事人不服一审管辖权异议裁定,上诉时不交纳诉讼费,其不承担任何风险,多数上诉是为了故意拖延时间,而法院处理管辖权异议程序问题一般经过一审、二审需要三至六个月,造成案件久拖不决,使原告的合法权益迟迟得不到保护。三门峡中院2013年共办理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68件,其中裁定驳回60件,当事人撤诉3件,撤销一审裁定仍由受理法院管辖2件,由陕县法院移送湖滨区法院合并审理1件,因超级别管辖受诉法院没有管辖权被移送中院审理1件,移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审理1件,立案变更率仅为2.94%。
(五)第三人撤销之诉、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诉讼费交纳标准执行不统一
撤销之诉和执行异议之诉在实践中有按件交纳诉讼费的,有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交纳诉讼费的,随着裁判文书上网公开化,当事人根据网上案例,相互比较,涉嫌“执法不公”。
(六)当事人上诉后不交纳上诉费,二审法院按撤诉处理裁定无法律条文引用,影响原告申请执行立案
《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 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该条文中的“有关规定”不明,现行的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仅对原告逾期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作出规定“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对上诉人逾期未交纳诉讼费的未予以规定。1989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三条虽然有规定,上诉人在接到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的通知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但该规定2007年4月起已被《办法》所替代不再适用,裁定书中亦不能再引用该规定。2007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该通知系司法文件,仅能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裁定书主文中无法引用,导致二审出具不了裁定,当事人向基层法院申请执行时迟迟立不上案,最后由中院立案庭不得不给基层法院出具案件已生效的证明,基层院才予以立案。
二、对策与建议
(一)用制度及法律规范诉讼费结算程序,使不诚信者、败诉方付出代价。
一是法院应建立完善的便民制度,树立司法为民意识,发挥司法能动性,自觉履行告知义务,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立案时,立案法官要履行诉讼风险提示义务,指导当事人提出合理的诉讼请求,防止随意虚列诉讼请求,而增加诉讼成本;审理前,承办人要在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中告知:“胜诉方享有要求法院退还诉讼费的权利”;案件办结后承办人送达裁判文书时要向当事人释明,案件生效后胜诉方有权要求法院退还诉讼费。
二是以立法的形式规范诉讼费的结算程序及移送执行程序,增加司法透明度,树立司法权威。诉讼费承担在裁判文书中应详细载明,结算程序要公开透明,在裁判文书中要详细地写明败诉方交纳诉讼费的期限、方式及逾期交纳要承担的滞纳金。同时要坚持诉讼费结算的简便性、可操作性,提高司法效率。案件是一审生效的,若原告同意自愿承担诉讼费的,要记录在案;或者经原告同意,将诉讼费合并到执行标的中,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对败诉方在裁判文书规定期限内未自动补交诉讼费,原告申请法院退还诉讼费的,法院立即依职权采取措施单独执行诉讼费,即由承办人将生效裁判文书及诉讼费执行移送函交到立案庭办理执行诉讼费立案手续,立案后移送执行局予以执行。案件经二审终审判决后,对于二审法院应退还给上诉人的诉讼费,上诉人自愿承担的记录在案不再退费,否则对败诉方在裁判文书规定期限内未自动补交上诉费的,二审法院立即依职权采取措施执行上诉费,执行过程中上级法院可以委托一审法院执行;同时二审承办人应告知有关当事人及时持原一审预交票据及生效文书到一审法院由原审承办人参照一审生效案件办理程序协助办理有关一审诉讼费。
(二)谨慎扩大诉讼费缓交的对象范围
为了使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均能打得起官司,应将法人及其他组织纳入司法救助范围,为暂时陷入困境的企业重振旗鼓保驾护航,
(三)劳动争议案件免交诉讼费
劳动争议案件每件交纳10元诉讼费,在保障当事人基本诉权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工作中我们不仅应考虑降低当事人诉讼风险,还要考虑当事人的诉累和审判成本负担,劳动争议案件应当一律免交诉讼费。
(四)二审裁定驳回当事人管辖权异议上诉的案件应当交纳上诉费
为了提高审判效率,避免当事人故意拖延诉讼时间而恶意提出管辖权异议,建议对当事人提出案件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的,一审、二审每件均应交纳100元至200元的受理费。
(五)对第三人撤销之诉、执行异议之诉应明确规定诉讼费交纳标准
第三人提起的撤销之诉是依据新事实提起的新的诉讼,执行异议之诉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提起的新的诉讼,既然是新的诉讼,就应该根据涉案标的计算诉讼费,确定级别管辖,不宜按件收取诉讼费。
(六)修改《办法》第二十二条为:“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 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裁定按当事人自动撤诉处理”,进一步完善《办法》,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注释
郭彬彬著:《隆回法院反映法院依职权单独执行诉讼费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建议》2010.5.20隆回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