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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管局应否担责以及如何担责?

  发布时间:2014-07-21 11:39:21


    日前,公民与法栏目发表一篇争鸣案例:张某借给李某200万元,约定了使用期限和利息,李某将名下房产一处抵押给张某,在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债务到期后,李某无力偿还债务,于是张某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李某偿还债务,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李某以该房产抵债。张某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时,张某被房管部门告知,该房屋存在争议,另有一人对该房屋持有房产证,且房产证的持有时间早于李某,不能办理过户,李某又无其他可执行的财产。张某无法实现债权,于是提起国家赔偿,要求房管部门赔偿损失200万及相应利息。经查实,争议房屋另有案外人陈某持有房屋产权证,李某的房屋产权证与陈某的产权证重合。李某的房产证是通过虚构与陈某的借贷而后通过执行办理的房产证。房管局应否担责以及如何担责?

    笔者以为,本案中,房管局应当在过错范围内承担一定的行政赔偿责任。

    第一,当物权之上覆盖了公权力,善意第三人对登记就产生信赖利益,且不动产登记的正确与否会对不动产交易当事人的权益产生重大影响,根据物权法第21条“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正是基于登记机构的登记行为对社会具有公信力。

    第二,本案张某正是基于房管局为李某登记房屋所产生的公信力,才作出以该房屋作抵押借款200万元给李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李某是造成张某财产损失的直接责任人,但房管局在产权登记过程中未尽审查注意义务,其违法登记行为客观上为李某利用虚假产权证骗取张某借款提供了条件,其违法颁证的行为与张某财产损失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第三,关于赔偿责任多少问题。在房产普遍升值的情况下,李某将远超出借款价值的房屋抵押并在其后由张某行使抵押权,借款人张某应当产生“合理怀疑”而没有,且没有对李某的资信情况和履约能力认真审查,对此负有一定的责任。至于房管局承担责任的大小,可参照最高院(2001)法释第23号司法解释规定“在确定赔偿的数额时,应当考虑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在损害发生过程和结果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当然,享有向李某的追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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