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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探析

  发布时间:2009-09-22 17:39:53


    从笔者所在的河南省陕县法院近几年来民事案件受案类型和数量来看,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类案件逐年呈上升趋势,这类案件有时因当事人人数众多、双方矛盾尖锐、法律关系复杂等原因,处理起来难度较大,尤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之后,这类案件又加入了保险公司,处理起来更加复杂。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在我国首次确立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制度,它是为了保护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合法权利,使其不致因加害人经济困难等各种原因无法及时达到赔偿而设置的强制性保险,一定程度上具有社会保险的性质,与作为普通商业性的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第三者责任向(以下简称普通机动车三责险)具有很大的不同。实践中,有些机动车既投保有交强险,又投保有普通机动车三责险,给案件处理带来一定程度的困惑,实践中各地做法不一,严重损害了法律的权威的司法的统一。笔者试图从理论和实践两个层面对这类案件进行分析,以期对审判实践能够有所帮助。

    一、对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问题

    关于该问题,笔者认为在实践中应区分保险公司是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还是普通机动车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保险法和民事诉讼的一般理论,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性质上应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对案件处理结果并没有独立的诉的利益,只是依附于被保险人的利益成为案件当事人。其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失并无过错,原告并无赔偿责任可言,其最终承担责任是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其承担的是替代责任,而非直接责任。因此在诉讼中应列保险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针对实践中部分原告在起诉时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的情况,人民法院应行使释明权或依职权主动变更后告知原告和其他诉讼参加人,因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只是程序性事项,并未涉及当事人的实体权利。

    我国《保险法》从减少中间环节和快捷、简便角度出发,在《保险法》的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条例》在第三十一条规定了“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被害人赔偿保险金”,基于该两条之规定,笔者认为这是基于法律的例外规定,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在此种情况下,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对保险公司基于法律的规定,有直接的赔偿请求权,从简便诉讼的角度出发,可以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限额内的直接赔付责任。

    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确定的归责原则的理解问题

    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将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做了部分修改,笔者认为该条虽经修改,但和修改前确定的归责原则并未发生改变,所改变的只是该条第一款第(二)项当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事故后,机动车一方无过错时承担责任限额的细化。具体而言,笔者认为该条共确立了这样三个归责原则:

    1、当机动车互相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如果双方均有过错,即在存在混合过错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比例,同时考虑造成交通事故原因力的大小,分担责任。

    2、当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我国立法从以人为本、优者危险负担的角度出发,其前半段和中半段适用的是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即事故发生后,首先推定机动车一方存在过错,非机动车和行人无过错,由机动车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时如果确有证据能够证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一方有过错的,则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适用侵权行为法中的减损归责。

    3、该条第一款第(二)项后半段“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从目的性解释和体系解释的角度出发,准确的表述应是“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行人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或者称为严格责任原则,即确有证据证明机动车一方无过错、非机动车或者行人有过错的情况下,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

    三、交强险和普通三责险并存案件的处理问题

    在具体的交通事故案件处理中,有时会遇到当事人既投保交强险又投保普通三责险的问题,该种情况下,我们认为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先于普通三责险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1、交强险的保险人保险人不仅承担一般的赔偿责任,还承担有普通三责险保险人所不承担的垫付责任,垫付责任正是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赋予交强险保险公司的社会性责任。交强险优先可以保证交通事故受害人得到更为及时的救治。

    2、因普通三责险更多的囿于保险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束缚,保险合同只对投标人和保险公司设定权利、义务,保险合同中的保险范围和除外责任条款使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潜在诉请范围受到限制,交强险优先可以使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诉请范围扩展。

    3、因交强险是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设定,而普通三责险是由当事人双方意思自治而约定,根据法定优于约定的一般法理,也应当是交强险优于普通三责险。

    4、因交强险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条例》对交强险的保险费率也是本着不赢不亏的原则设定,保险限额相对较低,而一般的普通三责险保险限额都较之为高,使交强险优先,交通事故受害人诉请数额超过交强险保险限额的部分亦可通过普通三责险予以救济,有利于最大限度的保护受害人利益。

    四、当事人未投保交强险但投保普通三责险的问题

    《条例》第四十五条对当事人投保交强险限期做出了规定,同时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投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满,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条授权在2006年7月1日前已投保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可以不投保交强险,但在商业三责险期满后,应及时投保,否则就构成对国家法定强制性义务的违反。

实践中,部分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或无意识未予投保交强险,或恶意逃避法定义务,致使有些当事人投保有普通三责险但未投保交强险的情况出现。在此种情况下,笔者的倾向性意见和做法是:判令普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之外承担责任,即对于原本应由交强险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普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理由如下:

    1、因交强险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具有一定社会性质的保险,其禁止当事人自由选择,投保交强险是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的法定义务,而三责险相对于交强险而言,是一种当事人可自由选择的纯商业性责任保险。正因如此,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强制保险条例》实施后,基于交强险与普通三责险的性质和功能差异,三责险就必然成为建立在交强险之上的一种险种,三责险也就没有必要也不可能对交强险理赔限额以内的第三者损失部分承担理赔责任。否则,就会构成重复设立险种,进而冲击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保险利益原则,构成超额保险。同时,动摇设立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引发保险秩序的混乱。

    2、反而言之,如在交通事故加害人未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下,判令普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对承担了原本应由交强险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因这部分损失原本应由交强险保险公司承担但因加害人违反法定义务由其自行承担。此种情况不但不足以制裁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的违法行为,反而会变相鼓励、促使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逃避法定义务,不当加重普通三责险保险公司的责任,动摇交强险的立法初衷和预期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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