渑池县人民法院以改善民生、促进社会和谐为原则,谨慎操作、高效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近年来,审理破产案件多件,盘活大量资产,所涉及的几千名职工,多数已通过破产程序解决了工资、就业、“三金”缴纳等问题,所审案件无一群体上访案件发生。针对破产案件“政策性强、区域性强、专业性强、社会性强”的特点,我院能够正确把握改革与稳定的关系,践行“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宗旨,多措并举,积极稳妥地审理企业破产案件。采取“破”中求“立”措施,推进企业产权重组和优化资源配置,彻底解决企业破产案件审理中的“瓶颈”问题。近年来,我院所审理的渑池县水泥厂等破产案件中,已经促成破产企业财产出售,所售资产上亿元,追回原破产企业大量变现款。同时,我院在企业破产案件审理中,积极探索职工与债权人的利益平衡点,最大限度地保障他们的利益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已于2007年6月1日起施行。众所周知,我国没有任何一部法律出台像《破产法》一样出现过激烈的争论,也没有一部法律像《破产法》一样历经曲折。职工债权的清偿顺序问题,是致使该新破产法长期未能出台的关键性原因,而破产程序中职工权益的保护也是在破产工作中需要法院给予高度关注的环节。对此,笔者结合办案过程中遇到的实际问题,针对破产法中关于职工债权方面相关的规定,浅谈下个人看法,以供商榷。
一、职工债权的构成与清偿顺序
(一) 职工债权分为以下三个部分
1、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2、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
3、普通破产债权中的职工债权。
(二)清偿顺序
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优先清偿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如有剩余,清偿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最后清偿普通破产债权。
(三)解读及问题
1、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
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国家统计局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的通知》中对工资构成中的津贴、补贴范畴作了进一步说明。
津贴包括:
(1)补偿职工特殊或额外劳动消耗的津贴。具体有:高空津贴、井下津贴、流动施工津贴、野外工作津贴、林区津贴、高温作业临时补贴、海岛津贴、艰苦气象台(站)津贴、微波站津贴、高原地区临时补贴、冷库低温津贴、基层审计人员外勤工作补贴、邮电人员外勤津贴、夜班津贴、中班津贴、班(组)长津贴、学校班主任津贴、三种艺术(舞蹈、武功、管乐)人员工种补贴、运动队班(队)干部驻队补贴、公安干警值勤岗位津贴、环卫人员岗位津贴、广播电视天线工岗位津贴、盐业岗位津贴、废品回收人员岗位津贴、殡葬特殊行业津贴、城市社会福利事业单位岗位津贴、环境监测津贴、收容遣送岗位津贴等。
(2)保健性津贴。具体有:卫生防疫津贴、医疗卫生津贴、科技保健津贴、各种社会福利院职工特殊保健津贴等。
(3)技术性津贴。具体有:特级教师补贴、科研津贴、工人技师津贴、中药老药工技术津贴、特殊教育津贴等。
(4)年功性津贴。具体有:工龄津贴、教龄津贴和护士工龄津贴等。
(5)其他津贴。具体有:直接支付给个人的伙食津贴(火车司机和乘务员的乘务津贴、航行和空勤人员伙食津贴、水产捕捞人员伙食津贴、专业车队汽车司机行车津贴、体育运动员和教练员伙食补助费、少数民族伙食津贴、小伙食单位补贴等)、合同制职工的工资性补贴以及书报费等。
补贴包括:
为保证职工工资水平不受物价上涨或变动影响而支付的各种补贴,如肉类等价格补贴、副食品价格补贴、粮价补贴、煤价补贴、房贴、水电贴等。
关于工资总额不包括的项目的范围:
(1)有关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方面的费用。具体有:医疗卫生费或公费医疗费用、职工生活困难补助费、集体福利事业补贴、工会文教费、集体福利费、探亲路费、冬季取暖补贴、上下班交通补贴以及洗理费等。
(2)劳动保护的各种支出。具体有:工作服、手套等劳保用品,解毒剂、清凉饮料,以及按照1963年7月19日劳动部等七单位规定的范围对接触有毒物质、矽尘作业、放射线作业和潜水、沉箱作业、高温作业等五类工种所享受的由劳动保护费开支的保健食品待遇。
以上不包括在工资总额范围内的职工债权,笔者认为应视情况列入普通债权给予清偿。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关于停产停业期间的拖欠工资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对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工资。停工停产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生活费。
(3)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
上述三项费用的支付标准《工伤保险条例》虽已明确,但实际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调整,难以统一而论。例如,非因工受伤死亡是否发放抚恤费的问题在国家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内没有规定,而各地方规定也是不一致的。
2. 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
企业应当给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包括职工个人账户部分和社会统筹账户部分。国务院2005年12月《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规定,从2006年1月1日起,基本养老保险单位缴费不再划入个人账户。因此,不会有2006年1月1日后单位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
3.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依照以前的劳动法第二十八条,解除劳动合同要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如何支付,支付标准等内容在现有实施的法律、行政法规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只能参照部门规章及地方性规章。根据劳动部下发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最多不超过12个月。此外如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
2008年1月1日生效,2012年12月18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如月工资超过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按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最多不超过十二年(与此前规定相比,取消了对于一般职工经济补偿计算劳动年限为12年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六条理解的答复(法函[2003]46号)第二条规定,第五十六条中“依法或者依据劳动合同”的含义是:第一,补偿金的数额应当依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的,则应依照法律、法规、参照部门规章的相关规定予以补偿。第二,如果劳动合同约定的补偿金或者根据有关规定确定的补偿金额过低或者过高,清算组可以根据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调整的标准,应当以破产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状况下职工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补偿金额。第三,清算组调整后,企业的工会、职工个人认为补偿金仍然过低的,可以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提出变更申请;债权人会议对清算组确定的职工补偿金有异议的,按《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程序进行。”
4. 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
应包括应当划入社会统筹账户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用(债权人是社保机构,但又与职工利益相关,因此也为职工债权的一种)。至于2004年试行的“企业年金”是否属于社会保险费用一直有争议。企业年金是指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该问题需要从法律上明确,但目前通常认为不属于破产时优先清偿的社会保险费用部分,笔者认为可以作为普通债权处理。
5.普通破产债权中的职工债权
该项内容包括企业向职工的借款以及不列入工资总额的职工福利费用等项目。需要注意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第五十八条规定:债务人所欠企业职工集资款,参照“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的顺序清偿;政策性破产适用的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4]59号)规定:企业在破产前为维持生产经营,向职工筹借的款项,视为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处理,借款利息按照借款实际使用时间和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向企业的投资,不属于破产债权。
二、职工债权计算的基准日
目前,国家法律法规并没有关于职工债权计算基准日的明确规定,即没有明确破产宣告日劳动关系是否随之即刻自行解除,该基准日涉及经济补偿金计算发放等职工债权的计算。1996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复,参加社会保险的企业破产的,欠缴的社会保险统筹费用应当缴纳至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之日。根据《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劳动合同终止;因此笔者认为职工债权计算的基准日不能简单一概而论。一般情况下,职工债权计算基准日应确定为破产宣告日;但是如果破产企业在受理破产申请前已经长期停业,那么管理人也可以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至破产宣告期间,选定日期来解除劳动关系。
三、政策性破产中关于职工债权保护的特殊规定
国务院有关政策性破产的规定主要有《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等,国有企业进入政策性破产程序后,职工的生活费从破产清算费中支付。安置破产企业职工的费用(包括一次性安置费),首先从破产企业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中拨付。土地使用权为抵押物的,其转让所得也首先用于安置职工。不足支付的部分,从处置无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所得中依次支付。仍不足时,按照企业隶属关系由同级人民政府负担。破产企业未参加离退休职工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社会统筹,或者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社会统筹基金不足支付的,其离退休职工的离退休费和医疗费也从破产财产中支付。
四、职工在破产程序中的权利
为了更好的保障职工利益,破产法赋予了职工在破产过程中参与权、异议权等权利。例如:职工对无需申报的职工债权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重整程序中设职工债权表决组;债权人会议应当有债务人的职工和工会的代表参加,对有关事项发表意见;债权人委员会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的债权人代表和一名债务人的职工代表或者工会代表组成。
需要注意的是,职工和工会的代表参加债权人会议,仅仅是对有关事项发表意见,一般认为其是没有表决权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