赡养案件为什么近年来有增无减,审理赡养案件要注意哪些问题,赡养案件应如何执行才好?下面笔者结合审判实践做一分析探讨。
今年,我庭受理了李老汉和郭老汉两起赡养案。前者委托给了李老汉村的人民调解组织调解,并由该村人民调解组织负责调解协议的监督执行,问题解决的比较彻底,李老汉每月从村委会领取儿子送去的米面和零花钱,双方暂时相安无事。后者由我庭到郭老汉所在的村巡回审理,并调解结案,在此案的审理中,郭老汉与子女们达成的赡养协议加进了“精神赡养”的内容:一、五个儿子每月各给付郭老汉赡养费20元。二、五个儿子应对郭老汉的生活起居多加关照,如郭老汉生病,由老三负责治疗事宜,治疗费用由五个儿子共同负担。三、老五于三日内偿还郭老汉欠款1000元,于2009年10月30日前偿还郭老汉欠款6050元。但协议达成后,五个儿子对协议前两项屡行欠佳,郭老汉来法庭要求推翻协议,重新理论他们父子间的是与非,并要求与子女们断绝关系。为了老汉晚年有着落,我庭干警邀请司法所张所长协助做郭老汉的思想工作,张所长还代郭老汉书写了《强制执行申请书》。这样,从星期一到星期四,经过四天艰苦的教育、协调,在村、镇两级人民调解组织的协助下,9月10日傍晚,郭老汉的三个儿子终于将其背回了家,此案圆满执结。案件虽然告一段落,但留在我心里的隐痛和思索却久久不能够消失。在这里我谈一些个人的粗浅看法,希望能够起到些抛砖引玉的作用。
一、赡养案件为什么近年来有增无减
在时代不断发展,社会不断倡导公民道德文明的今天,很多家庭把精力集中在“扶幼”上,很少顾及“养老”,造成严重失衡,拒不赡养父母甚至虐待老人的事件时有发生,每年都有相当数量的老人因赡养纠纷而被迫走上公堂。分析一下赡养纠纷形成的原因,有助于我们妥善处理案件。赡养纠纷案件,农村比城市多,经济落后地区比富裕地区多,其原因
一是一些农民文化水平低,道德素质差,亲情伦理观念、法制观念淡薄,把父母当成是包袱和家庭的负担,有的甚至将是否能得到财产利益作为赡养父母的前提条件。
二是农村老人不像城镇老人退休后生活有保障,一旦他们丧失劳动能力,衣食住行完全依赖子女,如子女不孝,则出现纠纷。
三是赡养人以财产分割不公平为由而不尽赡养义务。农村父母大多在子女逐渐长大后,把家庭财产分配给子女让其分家另过,因分家时经济、财产状况和父母的观念差异等原因, 在财产分割时有不平均的情况。有的子女认为自己在分家析产时分的少,有怨气,在父母年老需赡养时,以家产分配不公为由,拒绝赡养父母。
四是老人子女多,家庭成员之间关系不睦,相互推卸责任。农村家庭以多子女户居多,子女成年后,由于兄弟姐妹之间发生纠纷,导致关系恶化,当父母年老需要赡养时,便相互扯皮,推卸责任。
五是由于老人受封建思想的影响,只要求儿子尽赡养义务,不要求女儿尽赡养义务,认为“嫁出门的女、泼出去的水”,供养老人是儿子的事,导致子女间互相推诿。
六是原“分家协议”确定的义务已不适应现实生活的需求。有的老人在多年前主持分家,并在“分家协议”中明确了子女应负担的赡养义务。但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当初所定的赡养标准明显过低,向子女提出提高标准,却又得不到解决,便出现了矛盾纠纷。
七是子女本身也年老体弱,无能力尽赡养义务。随着人均寿命的提高,有的家庭已出现两代人都需要子女赡养,造成应尽赡养义务的子女不堪重负,子女以没能力为由不承担赡养义务。本文开头提到的郭老汉的大儿子就已年近70岁,属于这种情况。
八是拟制血亲造成的赡养问题。多发在丧偶的当事人再婚后,子女与继父或继母间的摩擦导致子女不尽赡养义务。
二、审理赡养案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赡养案件内容复杂,执行周期长,关系重大,不同于其他民事案件。为了能让老人的子女们将来自觉自愿、真心实意地履行赡养义务,更好地维系亲情,促进家庭和睦,在案件的审理阶段,我们就应当多动动脑筋,把工作做透做细,最大限度地保证案结事了。
1、端正思想,尽职尽责。虽然赡养纠纷案件最终结局子女都是要尽赡养义务的,但审判人员在处理赡养纠纷案件时不应忽视法制宣传教育,要通过多渠道、多方面的宣传教育,使案件当事人和广大公民懂得不赡养老人既是不道德,也是我国法律所不允许的,努力促成敬老爱幼,抚小养大的良好社会风气,尽可能最大限度地减少赡养纠纷。
2、审理赡养案,不宜追加被告。在原告有多个子女的赡养案件中,如果原告只起诉了其中的一个或者几个,在以往的审判实践中,我们往往会依职权追加原告没有起诉的其他子女(多为已履行赡养义务的)为被告,一并作出调解或判决。这种做法不宜提倡,原因有三:其一,这种作法有违“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剥夺了当事人的处分权,违背了法律的规定。赡养案件中的原告,不要求其某一个或几个子女通过诉讼程序来履行义务,是对自己诉讼实体权利的处分,其表现形式即为没有将该部分子女作为被告,这种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并不违反法律或损害他人权益,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法院在审理中若追加该部分子女为被告,则侵害了当事人的处分权。其二,不追加被告并不违背共同诉讼的立法精神。民事诉讼法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它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而诉讼标的共同,即所争议法律关系的权利或义务是共同的,可能是共同享有权利,也可能是共同负有义务。但具体到个案,如果一名或几名义务人已履行其应承担的义务,而权利人和其他义务人因履行义务引发诉讼,法院就没有必要通知已经履行义务的义务人参加诉讼。其三、依职权追加被告的做法不利于纠纷的解决。法院在审理赡养案件中追加已经履行义务的子女为被告,人为地给他们增加了诉累,造成不良的心理负担,并且容易使他们与父母、兄弟姐妹之间产生矛盾,不利于问题的解决。
3、要注意通过案件审理,调节当事人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审判人员要按照最高法院新的审判工作指导思想“以调解为主”,耐心细致地做当事人的思想工作,让当事人在分清是非曲直的前提下重归于好,达到“办一个案,救一个家”的社会效果。
4、赡养纠纷案件涉及老年人的生存大计,要做到快立、快办、快结、快执。情况紧急的,审判人员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裁定先予执行,切不可置百姓的疾苦于不顾,影响法院和法官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光辉形象。
5、要注意选择典型案件到当地巡回审理,利用社会舆论给当事人施加一定压力,让其从思想根源上树立履行赡养义务的法律意识,达到审理一案教育一片的效果,帮助周围的人唤醒我国长期形成的尊老爱幼的善良习俗。
6、推广大埔县法院的“法律忠告”。广东大埔县法院的法官为了能让老人的子女们自觉自愿、真心实意地履行赡养义务,更好地维系亲情,促进家庭和睦,在判决书末尾加上了“法律忠告”——父亲经历生活的风风雨雨养育子女们成年,子女应当念及亲情、父子(女)情、兄弟姐妹情,克服自身困难,抛弃个人恩怨,妥善安排好父亲的生活,以使父亲能安享晚年,这是子女的义务亦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否则,将心比心,如果你的子女也用同样的方式对待你,你将如何去面对?这一举措,打破了以往我们的判决书只有冷冰冰的“法律语言”的局面,使人们感到了司法的温馨,也有利于判决的执行,值得借鉴。
7、赡养案委托或邀请民调调解,效果更好。因为赡养案的执行内容杂,执行周期长,委托或邀请人民调解组织调解不仅有利于调解协议的监督执行,为当事人提供了方便,而且给司法机关节省了人力和物力,两全齐美,何乐而不为!我在本文开头提到的那起李老汉赡养案,就是这方面一个成功的案例。
8、有的子女外出务工后,长期对父母不管不问,造成老年人生活无着落,也造成案件审理的困难,该怎么办?可以效仿顺昌法院的做法,开展远程语音调解。说的是孙丽花女士丈夫去世后,她独自一人回安徽老家养老,老人打电话向顺昌法院法官求助,法官告诉她可以通过信函和电话方式进行诉讼立案、调解。法官预约开庭当天与孙女士电话联络,在电话中,孙女士的养子同意每月支付原告孙女士100元赡养费,并一次性支付原告拆迁建房费3000元。原被告在电话中就达成了赡养协议,孙女士通过邮寄方式签收了《调解书》,双方按协议履行,相安无事。这一办法,法院和当事人都便利,也符合“司法为民”的宗旨,值得提倡。
9、拓展赡养案件的处理视野,支持老人的“精神赡养”请求。从物质上赡养父母,不过是动物的本能。《礼法.内则》记载:“孝子之养老也,乐其心,不专违其志,乐其耳目,安其寝处……”等等,可以看出,古人就已经提出了赡养不仅包括经济上的供养和生活上的照料,也包括精神上的尊重。随着社会物质生活的进步,“精神赡养”将成为越来越多的赡养案件的老人的诉求。 随着年青一代工作、生活节奏的加快,居住距离的拉大,我国“空巢家庭”数量近年来一直呈上升趋势,父母与子女之间的交流机会锐减,老年人精神需求的满足受到了种种客观条件的限制。还有很多子女虽然知道老年人需要精神慰藉,但却专注于自己的成功与幸福,对老年人的精神需要漠不关心,使老人常常寂寞难耐,甚至有被抛弃的感觉。还有相当数量的子女,对老人再婚、找伴侣、交朋友等行为横加干涉,老人非但得不到精神慰藉,反而徒添烦恼。从法律的角度来看,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婚姻法》没有排除精神赡养。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明确规定有“精神赡养”。可见,“精神赡养”是有法律根据的。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在处理刘大娘赡养纠纷案时,尝试将“精神赡养”以明明白白的文字写进裁判文书,由5个子女依次轮流到原告刘大娘家中照顾刘大娘,期限为一个月;如不能按时到岗,每人给付原告600元用于雇护工。这一判决,成为处理老人赡养案件的一大亮点。案件宣判后,原、被告均没有上诉,判决生效。从对该案的回访看,有关精神赡养的条款得到了比较好的履行。子女们按时轮流照顾母亲,大娘有人陪了,十分高兴,说这比得着儿女的钱实惠多了。实践中,老年人所要求的精神赡养包括为和不为两种形式,“为”就是要子女“常回家看看”、唠唠家常,以解老年人的思念之情,使精神得到安慰;不作为形式的精神赡养,就是不对老人制造精神痛苦或精神虐待,在行为上不伤害老人,在言语上不伤害老人,不限制老人生活自由和人身自由(如老人再婚、找伴侣、交朋友,参加文艺体育活动)。我们只需学习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的那种司法理念,满足老人的“精神赡养”诉请应当不难。但“精神赡养”需要的是精神上的沟通、慰藉,即便是强制执行,如果子女消极抵制判决,黑着脸回家、不冷不热地探望,对于解决纠纷也是没有实际意义的。因此,解决此类纠纷的最好办法还是促使赡养人与被赡养人双方互谅互让,达成协议,重新建立良好的父母子女关系。我在本文开头提到的郭老汉赡养案,我们就想方设法促成老人与子女达成了包括“精神赡养”方面的协议,在子女履行不到位时,我们只需督促一下即可达到预期目的,不会像执行判决那样情绪对立,难以执行。
三、赡养案件应如何执行
审判实践中,许多老人是赢了官司,却输了情感,法院判决支持了其诉讼请求,但诉讼的最终目的并未实现。因此,如何执行还需要在司法实践中加以探讨和改进。我总结了几种执行方法,供参考:
1、对于已审结的赡养案件,从弥合当事人感情出发,说服当事人在诉讼终结后自觉履行义务,经劝被告仍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应当及时采取强制措施,强化执行力度,切实保障老年人安度晚年。
2、创新思路,委托基层组织执行,或邀请基层组织、当事人的亲友协助执行。因为赡养案的执行内容杂,执行周期长,执行对象特殊,委托或邀请人民调解组织或村委会、居委会等基层组织执行或协助执行,当事人的亲友介入,不仅能有针对性地发挥其亲和力和作用力,引导双方“思前想后”,促使双方互谅互让,做到案结事了,而且能做到及时、有效,节省人力和物力,节约司法资源。
3、执行中,对妨害子女尽赡养义务的儿媳、女婿,要处罚 。有相当一部分赡养纠纷,是因为儿媳、女婿的干涉导致子女无法正常地履行赡养义务,只有对妨害子女尽赡养义务的儿媳、女婿给予必要的处罚,才能排除妨碍,消除子女的顾虑,去除“病根”,解决问题。
4、加强与党委、政府的协调,借助必要的行政手段。赡养案件法律文书生效后,执行过程中,有些案件根本无法执行,要么被执行人长期下落不明,要么被执行人几乎无任何财产。这就要求我们拓宽执行视野,因为法院的司法能力毕竟是有限的,诉讼和执行是解决纠纷和社会矛盾的最终手段,但不是唯一手段。要完成解决争议、平息纠纷、维护社会稳定的任务,离不开必要的行政手段和其他手段,更离不开党委、政府的协调、配合。在党委、政府的参与下,一、可由政府做好老人的安抚工作;二、可先由民政部门解决老人的燃眉之急;三、如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或被执行人有了执行能力,法院再加大执行力度。
5、借助社会力量,解决那些生活不能自理或精神需要特别关照的老人的实际问题。对于那些工作、生活节奏紧张,居住距离远的子女,强求他们帮助老人料理家务或陪老人聊天,既不现实,也没必要。执行过程中,可引导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由子女出钱,聘用诸如“居家乐” 、“邻里情”等养老服务中心为老人提供包括洗衣烧饭、代交费用、修理水电、陪同就医、生日提醒、拉话聊天等居家养老服务。这样,可以使老人获得近乎亲情的社会服务,即可满足老人的愿望,又可减轻子女的负担。
总之,面对赡养案件这一类特殊案件,我们要多动一些脑筋,尽量把工作做细一些,尽可能地使这些老人安享晚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