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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房屋案件中虚假诉讼的分析与防范

  发布时间:2014-12-17 15:18:24


    虚假诉讼是指当事人为获得非法利益或规避法律规定的义务,虚构或串通民事法律关系的相对人,以伪造证据、虚构事实的手段,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意图利用法院的裁判权和执行权实现非法目的的诉讼行为。虚假诉讼侵害国家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浪费国家司法资源,扰乱正常诉讼秩序,除了应予以坚决打击之外,人民法院更应在案件审理及执行过程中严加防范。近年来,在涉房屋案件中,虚假诉讼呈现出高发的态势。本文通过调查灵宝法院近年来在涉房屋案件中发现的虚假诉讼或疑似虚假诉讼,分析这类虚假诉讼的特点及其成因,并提出相应的防范措施。

    一、已发现的涉房屋类虚假诉讼的类型及特点

    2010年1月至今,灵宝法院在审判执行阶段共发现涉房屋类虚假诉讼或疑似虚假诉讼 11 件,其中在案件审理阶段发现3件,在案件执行阶段发现8件。

    (一)类型

    1、一房多卖中发现的虚假诉讼。

    一房二卖甚至多卖,买受方之一由于事先得知房屋已卖于他人,遂与出卖方串通,隐瞒房屋已被他人占有存在纠纷的事实,向法院起诉要求出卖方交付房屋。如某信用社诉   何某某房屋买卖一案,何某某为房主,其先将房屋卖与李某某并交付,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后何某某又因欠信用社贷款未还,与信用社达成协议以房顶债,以极低的价格将房屋抵顶给信用社,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信用社随后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何某某交付房屋,法院根据以房顶债协议、过户手续判令何某交付房屋。在执行阶段,人民法院却发现房屋早已被李某某占有使用,信用社又与王某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将房屋卖与王某并办理了过户手续。

    2、以房顶债中发现的虚假诉讼。

    双方因债务纠纷,以欠债为由起诉到法院,在案件审理或执行阶段,债务人隐瞒房屋已卖与他人的事实,或者与债权人串通,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或和解协议以房顶债。人民法院作出调解协议后,在执行阶段发现房屋实际被他人占有。如张占业诉张尚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张尚云因民间借贷纠纷被张占业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张尚云同意以登记在其名下的该套房屋抵偿张占业的借款5万元。后在执行阶段,发现涉案房屋由案外人张宏伟占有使用。经调查发现,张宏伟系张尚云的侄儿,1995年,张尚云所在单位建造家属楼,张尚云当时因经济紧张无力购房,就由其侄儿张宏伟实际出资,以张尚云的名义购买房屋1套,张尚云作为出卖人与张宏伟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房屋竣工后实际交付张宏伟占有使用至今。2004年,张尚云所在单位为房屋办理房产证,张尚云将房产证登记在自己名下,在与张占业借贷纠纷一案中,张尚云隐瞒了房屋由张宏传占有的事实。

    (二)特点

    1、涉案房屋多为无证房屋,或者是当事人为规避税费,买卖房屋后不及时过户,致使房屋产权不明晰。给原房主提供了可乘之机。

    2、在案件审理阶段,当事人不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查封房屋。涉房屋类案件中,为了避免被告转移财产,原告多申请人民法院财产保全查封房屋,但在这类虚假诉讼中,原告从不申请财产保全。反观涉诉讼中采取了保全措施的,还未发现有案件涉及虚假诉讼。

    3、已发现的虚假诉讼案件均是在审判执行阶段才被识别。目前还没有在立案阶段就识别虚假诉讼的例子,这与立案阶段不对案件进行实质审查和虚假诉讼案件隐蔽性强的特点有关。

    4、案外人提出申诉、执行异议是发现虚假诉讼的重要途径。虚假诉讼的受害人通常是案外人,对虚假诉讼的启动、审理和最终的裁判结果未必知情,但执行裁判文书将直接导致受害人利益受损,如受害人的财产权属被变更、应获清偿的债权份额减少等,故受害人在虚假诉讼裁判文书的执行环节更容易获知虚假诉讼并进而提出申诉或执行异议。

    二、涉房屋类虚假诉讼的成因分析

    (一)当事人谋求非法利益是虚假诉讼的起因。

    我国尚未建立公民征信管理系统,公民的信用记录不完善,公民的信用状况对其生活、工作没有直接影响,传统的诚信价值观缺乏制度保障。诉讼造假者法制观念淡薄,唯利是图,利欲熏心,反映到司法实践中,诉讼成为非法谋利者觊觎的对象,把诉讼当成非法牟利的手段。

    (二)人民法院识别能力不高、缺少制裁手段给虚假诉讼提供了可乘之机。

    人民法院对虚假诉讼的识别意识不强,识别能力有待提高。从调研情况来看,很多虚假诉讼案件在一审,甚至在二审阶段都没有被发现,法院被虚假诉讼案件当事人欺骗作出错误裁判,经过较长时间后才在执行程序中或者根据案外人的申诉发现,然后再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这虽与虚假诉讼隐蔽性强的原因有关,但也暴露了法院对虚假诉讼现象警惕性不高、缺乏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的意识,也说明防范、识别虚假诉讼的能力亟待提高。

    我国法律未明确规定虚假诉讼行为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目前可以适用的责任条款是《民事诉讼法》中“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的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很难充分利用上述条款处罚虚假诉讼行为人,从调研的情况来看,近年来灵宝法院未对一起虚假诉讼的行为人进行制裁。其主要原因除了立法缺失之外,人民法院缺少调查手段,对虚假诉讼的认定存在着一定的困难也是另一主要因素。如前文所述的某信用社与何某某房屋案中,何某在诉讼中隐瞒房屋已卖给李某是不用调查就可以直接确认的,但信用社在诉前对房屋已卖给李某这一事实是否明知?当然,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其极低的价格、未实际查看房屋为由推定信用社有过错而纠正已生效的裁判,却无法直接认定信用社与何某诉前恶意串通虚假诉讼。这就需要法院在正常审理案件之外进行调查或侦察,否则就难以认定为虚假诉讼,只能将该案件定义为疑似虚假诉讼。

    三、对涉房屋类案件中虚假诉讼的防范措施

    1、建立严格审查制度、严密防范虚假诉讼的发生

    在立案阶段,建立预警报告制度,如在立案窗口设立禁止虚假诉讼的告示,引导当事人诚信诉讼。严格审查起诉提交的材料,认真核对起诉人身份证件原件和复印件,除起诉人授权委托他人代理外,起诉人应当场核对。在立案阶段发现有虚假诉讼案件时,应当及时报告,如果立案阶段无法查明,则在移交审判庭材料时予以警示说明。

    在案件审理阶段,除了要求当事人出示原始证据,严格审查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和证据的真实性之外,审判人员要依职权调查取证,特别是要实地查看房屋的现状,调查门卫及邻居,查明房屋由谁占有使用等。一旦认为案件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形,法院可以裁定原告不许撤诉,并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或裁定驳回起诉,避免使他人继续受到这一起诉行为的不良影响。

    对于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发现涉嫌虚假诉讼的案件,法院执行部门要严格审查债权人取得的债权或物权人取得的物权来源是否合法、真实,并可通过预先公示执行的形式,注意有无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一旦发现有案外人提出异议,则要高度重视,严格审查,严把案件的执行关口。

    2、及时查封涉案房屋并以公告。

    涉房屋类纠纷,正常情况下当事人一般会积极申请法院查封房屋,但虚假诉讼的当事人则出于避免真正权利人知情的目的,则会竭力阻止法院查封房屋。我们在调查中也发现,凡是采取了查封措施的,未发现有虚假诉讼,这是因为,在查封房屋并公告后,房屋的相关权利人很快就会得知诉讼情况并向法院提出异议或参与诉讼,即便案件当事人有虚假诉讼的意图也无法实现。因此,这理涉房屋类案件时,特别是二手房买卖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要求当事人申请保全措施查封房屋,如当事人拒绝,应高度警惕。必要时,人民法院应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查封房屋,并按规定张帖公告。

    3、发现虚假诉讼后应及时启动院长审判监督程序纠错。

    发现涉虚假诉讼后,人民法院应及时启动院长审判监督程序依职权主动纠错,否则就会让当事人无所适从造成滥诉。如前文所说的某信用社与何某某房屋买卖一案,在执行阶段,因为没有及时启动纠错程序,房屋的实际占有者李某某得知后,先后向法院提起多个诉讼,一是提起确认诉讼,要求确认其与何某某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二是要求确认何某某与信用社的抵债协议无效,三是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房屋管理部门撤销房屋过户行为。这不仅是对审判资源的极大浪费,也给当事人造成的诉累,使得纠纷长期得不到解决。

    四、立法建议

    (一)建议在妨碍司法罪一节中增设“虚假诉讼罪”。

    虽然虚假诉讼发生在民事诉讼领域,但其危害绝不亚于一般的刑事犯罪。因为它不仅仅使用了类似于诈骗的手段,侵害了案外人的正当权益,特别是正当的财产权益,更为严重的是虚假诉讼行为人敢于在法官的眼皮底下公然地、极具蔑视性地从事违法活动,将神圣的审判权玩弄于鼓掌之间,将司法权变成违法活动的工具,极大的扰乱了正常的司法秩序,相较刑法已经进行约束的“诈骗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等,其危害后果和负面影响有过之而无不及。因此完全有将虚假诉讼行为入罪的必要性、可行性。

    如前文所述,人民法院缺少侦察犯罪的职权及手段,无法完全认定虚假诉讼,如在刑法中增设虚假诉讼罪,就可以将大量疑似的虚假诉讼移送公安机关侦察办理,充分发挥公安机关的侦察职能,有效打击虚假诉讼。

    (二)建议将涉房屋虚假诉讼纳入民法规制,定性为民事侵权行为。

    行为人提起虚假诉讼的目的,就是逃避债务,获取不正当利益,虽然从形式上来看,虚假诉讼并未直接向案外人实施侵权行为,但实际上行为人实现其目的的过程,必然伴随着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受损。从调查的情况来看,虚假诉讼的受害人目前的救济手段只有申请再审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这一途径,申请再审不仅困难重重,且要投入大量的精力与时间。而审判监督程序只能纠正法院的错误裁判,无法对受害人受到的损害予以救济。

    因此,无论是从法理上来讲,还是从司法实践的需要来讲,都应当将虚假诉讼纳入民法,特别是侵权法体系,明确其民事侵权行为的性质,并将其规制为一种独立的侵权行为类型,且诉讼双方均应规制为侵权主体。在明确了虚假诉讼行为的性质之后,还需明确案外受害人的救济权利和具体的救济方式,包括承认虚假诉讼受害人针对行为人享有的起诉权利,并明确提起诉讼的前提条件,以及确定虚假诉讼行为人侵权损害赔偿的方式和数额等,其具体内容可以参照现行侵权责任法中对于权利救济的有关规定。

责任编辑:xc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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