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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

发布时间:2009-03-23 10:20:48


    为了进一步规范合议庭的工作程序,充分发挥合议庭的职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院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实行合议制审判第一审案件,由法官或者由法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人民法院实行合议制审判第二审案件和其他应当组成合议庭审判的案件,由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合议庭成员人数应当是单数。

    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审判案件时,合议庭中人民陪审员所占人数比例应当不少于三分之一。

    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期间,除不能担任审判长外,同法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二条 合议庭的审判长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

    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的时候,自己担任审判长。

    第三条 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除因回避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不能继续参加案件审理的之外,不得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更换。更换合议庭成员,应当报请院长或者庭长决定。合议庭成员的更换情况应当及时通知诉讼当事人。

    第四条 合议庭的审判活动由审判长主持,全体成员平等参与案件的审理、评议、裁判,共同对案件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负责。

    第五条 合议庭承担的职责主要有:

    (一)依法开庭审理第一审、第二审和再审案件;

    (二)评议案件;

    (三)提请院长决定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四)制作裁判文书;

  (五)执行审判委员会决定;

    (六)办理有关审判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审判长履行的职责主要有:

    (一)指导和安排审判辅助人员做好庭前调解、庭前准备及其他审判业务辅助性工作;

    (二)确定案件审理方案、庭审提纲、协调合议庭成员的庭审分工以及做好其他必要的庭审准备工作;

    (三)主持庭审活动;

    (四)主持合议庭对案件进行评议;

    (五)依照有关规定,提请院长决定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六)根据院长或者庭长的建议主持合议庭对案件复议;

    (七)办理有关审判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合议庭接受案件后,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确定案件承办法官,或者由审判长指定案件承办法官。

    第八条 在案件开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成员必须认真履行法定职责,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中有关司法礼仪的要求。

    第九条 合议庭评议案件应当在庭审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进行。

    第十条 合议庭评议案件时,先由承办法官对认定案件事实、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以及适用法律、裁判结果等发表意见,审判长最后发表意见;审判长作为承办法官的,由审判长通报案情之后,先由合议庭其他人员对案件的裁判结果发表意见,审判长最后发表意见。审判长应当根据评议情况总结合议庭评议的结论性意见。

    合议庭成员进行评议的时候,应当认真负责,充分陈述意见,独立行使表决权,不得拒绝陈述意见或者仅作同意与否的简单表态。同意他人意见的,也应当提出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进行分析论证。

    合议庭成员对评议结果的表决,以口头表决的形式进行。

    第十一条 合议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合议庭进行评议的时候,如果意见分歧,应当按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但是少数人的意见应当写入笔录。

    评议笔录由书记员制作,由合议庭的组成人员签名。

    第十二条  对于下列案件,合议庭应当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一)拟判处死刑的;

    (二)疑难、复杂、重大或者新类型的案件,合议庭认为有必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

    (三)合议庭在适用法律方面有重大意见分歧的;

    (四)合议庭认为需要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其他案件。

    第十三条 合议庭对审判委员会的决定有异议,可以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复议一次。

    第十四条 合议庭一般应当在作出评议结论或者审判委员会作出决定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制作出裁判文书。

    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一般由审判长或者承办法官制作。但是审判长或者承办法官的评议意见与合议庭评议结论或者审判委员会的决定有明显分歧的,也可以由其他合议庭成员制作裁判文书。

    对制作的裁判文书,合议庭成员应当共同审核,确认无误后签名。

    第十六条 院长、庭长在对合议庭的评议意见和制作的裁判文书进行审核时,不得径行改变合议庭的评议结论。

    第十七条 院长、庭长在审核合议庭的评议意见和裁判文书过程中,对评议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建议合议庭复议,同时应当对要求复议的问题及理由提出书面意见。

    合议庭复议后,庭长仍有异议的,可以将案件提请院长审核,院长可以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 合议庭应当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的有关规定。遇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应当在审限届满前按规定的时限报请审批。

    第十九条  再审、发回重审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审判。

    凡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得再参与本案其他程序的审判。

    第二十条  合议庭评议案件的具体情况,不得向无关人员透露,尤其不得向当事人及辩护人、代理人泄露。泄密、失密造成不良后果者,应视不同情况,对责任人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向合议庭报告案情故意隐瞒主要证据、重要情节,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以及遗漏主要证据、重要情节导致裁判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责任人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篡改、伪造或者故意损毁合议庭评议记录的,制作诉讼文书时故意违背合议庭评议结果的,对责任人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拒不执行审判委员会决定的,或者在制作裁判文书时故意违背审判委员会决定的,对责任人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合议庭成员评议案件时,故意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歪曲事实、曲解法律,导致评议结论错误的,由导致错误结论的人员承担责任。

    院长、庭长故意违反法律规定或者严重不负责任,对合议庭的错误不按照法定程序纠正,导致违法裁判的,院长、庭长、合议庭有关人员均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6年10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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