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2月6日和2012年4月16日两次曾因盗窃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和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因患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等疾病于2013年4月3日被内蒙古自治区监狱管理局批准暂予监外执行一年(2013年4月3日至2014年4月2日)。可就在因病监外执行期间,到渑池县各银行门口踩点,并于2014年3月8日下午伺机盗取从银行取款出来的刘某现金680000元。近日,渑池县法院以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00000元,与前犯盗窃罪没有执行的余刑十年十一个月十七天,罚金5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50000元;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8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初,被告人韦某某、付某某预谋到河南省渑池县实施盗窃,二人于2014年3月4日从广西柳州乘大巴流窜至渑池县,随后韦某某、付某某驾驶由韦某某事先藏匿于渑池县人民医院院内的红色雅马哈两轮摩托车一直在渑池县各银行门口踩点,寻找时机盗窃作案。2014年3月8日下午,失主刘某先后从渑池平板桥某某银行和会盟转盘某某银行取款共计900000元用于打发货款,韦某某驾驶摩托车带着付某某尾随刘某驾驶的白色尼桑天籁轿车(车牌号:豫ME208#)沿会盟大道往西至渑池县某某变电站路对面曹某某的废品收购站门前,趁刘某进入收购站内之际,由付某某用弹弓将刘某的车左前侧玻璃打碎,从车内副驾驶位置窃取现金680000元,在附近接应的韦某某驾驶摩托车与付某某迅速逃离现场,后二人乘车经西安等地返回广西,将所得赃款挥霍。案发后付某某亲属代其退赔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10000元。
又查明,被告人韦某某2012年4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8月26日至2025年2月25日),服刑期间2013年4月3日因病被内蒙古自治区监狱管理局批准暂予监外执行一年(2013年4月3日至2014年4月2日),其尚未执行的余刑为十年十一个月十七天。
法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现金680000元,数额特别巨大,且系共同犯罪,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某辩称盗窃数额为660000元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被告人韦某某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与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鉴于二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亲属代其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10000元,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述量刑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被告人付某某的辩护人关于付某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信;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