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中法〔2015〕14号
本院各部门:
《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改进财产保全工作的若干意见》,已于2015年3月2日由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党组会、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年3月3日
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改进财产保全工作的若干意见
为进一步规范财产保全工作,依法及时处理财产保全事项,切实发挥财产保全制度效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结合本院审判、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本意见所称财产保全,包括各类诉讼的诉前财产保全、诉讼财产保全和执行前财产保全。
第二条 诉前财产保全由立案一庭受理审查并作出裁定。
诉讼财产保全由审判庭受理审查并作出裁定。
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的,由立案一庭受理审查并作出裁定。
第三条 财产保全裁定由合议庭评议、庭长审核,院长或者主管副院长签发。
第四条 当事人不服保全裁定申请复议的,由作出裁定的审判庭负责审查。
第五条 财产保全裁定,由本院执行局统一执行。
第六条 作出财产保全裁定的审判庭,应在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当日(最迟不超过两日)将保全裁定移交立案一庭,由立案一庭立执行案件,案件类型代字为“执保字”。
立案一庭应予立案当日(最迟不超过两日)将案件移送给执行局。
第七条 执行局在接到执行财产保全裁定后,根据案件情况,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情况紧急的,立即执行。
第八条 采取保全措施过程中的相关法律文书,由执行局负责。
第九条 执行局应于保全结束后两日内,将保全情况反馈给审判庭。
第十条 财产保全期限届满需要续保的,由执行局续保。
第十一条 解除财产保全的,由审判庭作出解除保全裁定后,移交执行局解除保全。
第十二条 财产保全执行案件,业绩量化2件计1分。
第十三条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与本院之前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
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2015年3月3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