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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买卖幼虎 涉案8人获刑

  发布时间:2015-04-03 14:46:51


    近日,三门峡湖滨区法院审结一起非法买卖运输东北虎幼崽和黄金蟒等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刑事案件,一审依法对8名涉案人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至免于刑事处罚不等的刑罚,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至5000元不等。

    2013年底,陕县菜园乡人赵某通过网络聊天结识陈某(在逃),并向陈某表示想购买一只有手续的老虎。2014年7月8日,陈某告知赵某有一只东北虎幼崽出售。次日,赵某驾车和三门峡市某汽车租赁公司员工宁某前往陈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与其见面。期间,陈某与在山东省东营市一个动物园工作的王某(在逃)联系购买老虎相关事宜,并安排吉林某学院学生赵某某带领赵某、宁某到山东省东营市王某处购买幼虎,在交易完成后将钱款带回交给自己。随后,赵某、宁某、赵某某与王某在东营市一家宾馆见面,王某联系了安徽省宿州市一家大马戏团驯兽师靳某,靳某与焦作市个体经营户胡某联系商定以8万元的价格购买胡某处的一只幼虎,王某付给靳某1万元,赵某付给王某购虎订金10万元,王某收到钱款后送给赵某一张幼虎兽皮和一只鹰。后来,买卖双方在焦作一酒店门前完成幼虎买卖交易。赵某支付剩余款项15.5万元给王某,王某再次付给靳某7.6万元,靳某付给胡某夫妇8万元购虎款。赵某驾车,和宁某携带购买的幼虎返回三门峡市。王某随后交给赵某某2万元让其转交给陈某,并约定剩余2万元随后转款至陈银行账户,后赵某某回到住所地辽宁省北票市将2万元交予陈某,陈某付给赵某某500元路费。

    2014年7月16日凌晨,赵某在返回三门峡途中,为防止在出高速路口时被警察发现其车上有老虎,遂打电话让陕县张湾乡人孙某到连霍高速三门峡段交口桥处去接,孙某驾车和湖滨区崖底街道办事处人李某前往该处。见面后,宁某、孙某、李某将幼虎藏到汽车租赁公司,返回到三门峡市高速路口接赵某时获悉赵某被查获,随后将幼虎转移至李某家藏匿,途中将死亡的鹰丢弃。当日凌晨4时许,赵某在三门峡市东高速出口被民警查获,并从其驾驶车辆后备箱查获一张兽皮。当日凌晨7时许,宁某、孙某、李某在三门峡市一酒店被民警抓获,并在李某家中将涉案幼虎起获。案发后,赵某某、胡某先后在亲属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胡某、靳某、赵某某分别退缴了涉案款项。经鉴定,涉案幼虎属国家Ⅰ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查获的兽皮种类为虎,属国家Ⅰ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除购买幼虎外,法院还查明,2014年5月,赵某经人介绍,通过微信与江西省南昌市的徐某认识,从徐某处以8500元的价格购买黄金蟒并出售,公安机关在侦查起诉指控的买卖幼虎案时,从扣押的赵某手机中发现线索,于同年8月在购买人所在的灵宝市一家公司的杂物间将涉案黄金蟒查获。经鉴定,涉案的黄金蟒被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家公约》附录Ⅱ,为国家Ⅱ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今年2月,徐某的亲属退缴涉案款项8500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被告人胡某、靳某、赵某某、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告人宁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被告人孙某、李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遂根据情节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提醒:野生动物是人类的朋友,破坏了野生动物就破坏了人类生存的环境,请大家携起手来,保护野生动物。

    相关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  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一)达到本解释附表所列相应数量标准的。

责任编辑:xc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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