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常生活中,因琐事会造成人与人之间形成各种各样的矛盾。多数人选择一笑泯恩仇,极少数人往往把小误会拖成大积怨,甚至酿成刑事案件。近日,渑池县法院以被告人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常某某夫妇与高某某因双方均经营某门市发生过生意上的矛盾。2014年4月初,高某某多次打电话、发短信对马某甲(常某某之妻)进行骚扰。2014年4月15日19时许,高某某酒后连续多次向马某甲手机打电话,马某甲拒接。高某某随即骑摩托车到马某甲位于渑池县某厂斜对面某门市寻衅滋事,并动手与常某某进行撕打,马某甲即打电话向其哥马某某求救并报警。期间马某某到事发现场后持铁锨对高某某肩部、臀部拍打数下,常某某手持剪刀将高某某腹部、背部等多处戳伤。2014年8月19日经鉴定,高某某胸、腹部外伤致轻度血气胸,腹腔少量积血、胃破裂,经手术治疗已痊愈,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当晚常某某、马某某得知马某甲报案而在现场等待,被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公安机关从案发现场提取的血样经DNA检验为高某某所留。案发后及本院审理期间常某某、马某某赔偿高某某经济损失共计107000元,高某某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法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常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某、马某某犯罪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无拒捕行为,并供认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均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谅解,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案情,本案被害人高某某酒后滋事,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促使被告人实施加害行为,有明显过错,可以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据此,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提醒: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并达成一定的严重程度、应受刑法处罚的犯罪行为。根据《刑法》第234条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