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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保险公司在涉交强险赔偿案件中的地位和责任

  发布时间:2009-11-16 14:53:01


    近年来,法院受理的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赔偿案件不断增多,该类案件理应属于侵权类纠纷案件,但自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实施以来,各地法院均将交强险合同案件和该类案件合并审理,由此引发了这两类不同性质的案件合并审理的依据之争,以及保险公司应该以何种规则方式进行理赔的问题。笔者结合审判实践,就自己的理解和认识作以下分析。

    一、合并审理的理论依据和法律依据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以下简称人身赔偿纠纷)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以下简称交强险纠纷),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被设定为两个独立的案由,属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即侵权法律关系和违约法律关系。这两个法律关系的规则原则属于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理应是两个独立的案件,法院应分别立案审理。而审判实践中多将这两个不同性质的案件合并审理。这于诉讼理论上称之为诉的合并,即法院将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独立而彼此有联系的诉,合并在同一诉讼程序里进行。人身赔偿纠纷,即受害者诉请肇事者赔偿其损失,属于一个诉;交强险纠纷,即肇事者基于交通事故和投保交强险的事实,请求保险公司理赔其应当赔偿给受害者的损失,属于一个诉。以上两个诉主体之间相互联系,诉的理由相同,诉的标的相互联系,符合诉的合并的要求。《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从上述规定分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直接将理赔款支付给受害者,即隔过肇事者。该规定实际是对人身损赔偿纠纷与交强险纠纷进行合并审理提供了法律依据。将以上两个法律关系合并审理的优点是,一是能有效地避免相互矛盾的判决产生,二是合并在同一个诉讼程序中进行能够达到诉讼经济的目的,以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益。

    二、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承担顺序

    以上分析得知,人身赔偿纠纷与交强险纠纷合并审理即有理论依据,又有法律依据,即节约司法资源,又降低当事人诉累,能起到积极的社会效果。但两个法律关系属于不同的归责原则,一个是侵权法律关系中的过错责任,一个是合同法律关系中的无过错责任。两个法律关系可以合并审理,但两个不同的归责原则不能同时适用。为确定合理的、科学的赔偿标准,以使当事人的合法、正当的权益得到依法、合理的维护,必须对两个不同的归责原则予以择其善而用之。

    审理民事案件主要是处理民事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决定案件的性质,案件性质决定法律适用。当一个案件存在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时,就存在依据那一个法律关系对案件定性的问题。人身赔偿纠纷与交强险纠纷即是一个案件中的两个法律关系,需要寻找出影响案件性质的法律关系,以对案件的审理做到提纲挈领的作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产生的法律事实是交通事故。交强险纠纷的产生也是交通事故。只有发生了交通事故保险合同才能开始履行。两个法律关系的产生均是基于交通事故,交通事故的事实若不能查清,两个法律关系均不能得到认定,故交通事故是两个法律关系产生的主要事实,也即两个法律关系合并审理的主要方面。而交通事故首先引起的是侵权纠纷,在侵权纠纷的化解过程中,肇事者要承担赔偿责任,该责任即交强险合同的标的,随之保险合同开始履行。从上面的分析得知,交通事故引起侵权的人身赔偿责任,因侵权赔偿引起交强险合同的履行。所以在合并审理中,首先审理人身赔偿关系,后审理交强险合同关系。其对应的归责原则,是先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后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三、保险公司的归责原则

    以上对两种性质不同的法律关系合并审理的依据作了分析,由于三方当事人之间的前后责任关系和保险公司对受害者直接赔偿的强制性规定,从而产生保险公司对受害者的归责关系。

    1、合并审理的理赔关系

    把合并审理中的两个案件分解开,保险公司与肇事者之间基于交强险合同形成合同法律关系,肇事者与受害者之间基于交通事故形成侵权法律关系。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将理赔款支付给肇事者,肇事者依据侵权关系和过错责任原则将保险公司的理赔款支付给受害者。保险公司与受害者之间是基于合并审理,通过肇事者而联系在一起。

    2、保险公司的责任形式

    根据前面的分析,在合并审理中主要是审理人身损害纠纷,即侵权责任。肇事者与受害人之间的侵权关系,确定了肇事者的责任后,也就确定了肇事者应当给予受害者的赔偿额,该赔偿额就是肇事者在侵权责任中的损失。在审理保险合同关系,即交强险纠纷中,肇事者投保交强险的目的是在给他人造成损失时,将该损失的风险转移到保险公司身上。在交通事故中确定了肇事者的损失后,即确定了保险合同中肇事者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其义务,赔偿肇事者在保险合同中的损失。最终受害者的损失转移到保险公司身上。肇事者对受害者承担过错责任,保险公司对肇事者承担无过错责任,又由于保险公司赔偿给受害者的理赔款实际上是肇事者在保险合同中的损失,即应得的保险利益。故保险公司实际对受害者承担的是肇事者的过错责任,并不是在审判实践中认为的保险公司对受害者直接承担无过错责任。

    3、对保险公司先于赔偿的理解

    保险合同的理赔原则是有损失予以赔偿,被保险人有实际损失再给予理赔,反之,虽有保险事故,但被保险人没有损失将不予理赔,否则会形成不当得利甚至骗保现象。而在交强险合同中,发生交通事故后,由于肇事者不能先于受害者赔偿,也就不能从保险公司获得保险金,不能得到保险金,受害者将不能得到赔偿,形成恶性循环。为了避免这种现象出现,《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规定实际上是有悖保险合同的理赔原则的,但鉴于交强险合同在交通事故中出现的特殊现象,即用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方式,要求保险公司在肇事者没有实际遭受损失时,即没有实际向受害者赔偿时,即行将理赔款直接支付给受害者。

    4、审判实践中的错误理解

    在审判实践中普遍把《道交法》第七十六理解为,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应当先按照无过错责任原则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者的损失先行赔偿,余下的部分再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在肇事者和受害者之间承担。这样理解势必会造成受害者在负交通事故责任时仍能从保险公司得到全额赔偿,即有过错仍能得到全额赔偿,将不符合过错责任理论,责任与惩罚相一致的原则。再者保险公司承包的是肇事者不受损失的利益,并不是受害者的利益,理赔的也是肇事者在交通事故中收到的损失,并不是受害者在交通事故中收到的损失。所以上述的理解是不正确。

    从以上三个方面的分析,人身赔偿纠纷和交强险纠纷合并审理符合创建和谐社会的要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保险公司在合并审理的案件中是对肇事者负担无过错责任,并不是对受害者负无过错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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