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民事简易程序,不论是在具体制度的设计上,还是在替代措施等问题上,笔者认为均有完善的必要,具体表现为:
一、按照《民诉法适用意见》第171条的规定,已经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无论是否发生了情况变化均不得改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做法,不利于充分发挥庭审功能。审判实践中,有不少案件在刚开始审理时审判人员往往觉得案件事实不清、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或者争议比较大,因此他们就审慎地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但是经过一定的审理,发现案件事实很清楚,权利义务关系也明确,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无原则分歧,或者诉讼标的虽然比较大但双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争执无原则分歧,情况发生这种变化结果后,在不是正在开庭审理的状况下若继续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就会浪费人力,因此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发现案件简单而且不是正在开庭审理的情况下,就应由普通程序审理案件改为用简易程序审理,这样既可以节省人力,又可以加快办案速度。当然,由普通程序转为简易程序,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而且从改用简易程序之日到结案之日不应超过三个月的期限。
二、对简易程序有进一步简化的必要。目前民诉法对简易程序的规定与普通程序相比,其简易性表现在起诉方式的简便(口头化)、受理程序的简便(可以当即受案审理)、传唤当事人及证人方式的简便(可以以电话、口头等方式)、实行独任制、程序简便(不受民诉法第122条、124条、127条的限制)以及审理期限较短(三个月)等特点。笔者认为,上述程序有进一步简化的必要。例如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13条第1款规定,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15日内提出答辩状,法院适用简单程序审理案件虽然一般要受该法律条款规定的限制,但是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同时到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参加开庭的情况下,就不必受该法律条款规定的限制,可以当即开庭审理;另外,在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一致确认的情况下,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不作开庭审理,直接进行书面审理作出判决。在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一致确认,一审人民法院又不能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再开庭审理,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已经没有什么意义,因为开庭审理的目的是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双方当事人既然已经对案件事实一致确认,案件事实本身就已查明,是非自然分清,也就没有什么必要再开庭了,只要再适用法律就可以直接作出判决。(按照民诉法第152条第1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迳行判决、裁定。所以,在事实核对清楚后,既然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不开庭审理而迳行判决、裁定,那么在民事案件事实已经查清的基础上,一审人民法院不作开庭审理而直接进行书面审理,同样可以作出正确的判决。)
有些学者认为,虽然民诉法第145条规定简单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并不受民诉法第122条规定的限制(即简易程序不必公告),但这与公开审判原则相违背。我们认为,法院审理简单民事案件,一律要求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时间、地点,没有多大社会效果,也没有多大实际意义,反而会浪费法院的人力和物力,因为从已公告审理的简易案件来看,并没有多少无关群众参加旁听,参加旁听的往往为当事人的亲友或与案件有关的人员,所以我们认为民诉法关于按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必公告的规定是适当的;另外,在简易程序适用的过程中,应尽量使起诉、答辩等行为口头化,并应捉高当庭宣判率,以提高诉讼效率。
三、充分发挥调解这一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作用。我国民诉法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50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请求调解;第85条至第91条规定了调解程序。显然,调解原则是我国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调解和判决是我国民事诉讼的两种结案方式。目前随着改革的深入和市场经济的确立,以调解为主导的审判方式和调解原则已受到很多学者的批评。关于调解制度的完善,理论界目前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应在现行的民事诉讼制度调审结合的框架内进行改革,采取一系列的具体措施,进一步落实自愿、合法的法院调解原则;另一种主张认为,应将调解过程与审判过程相分离,把法院调解从民事诉讼中分离出去,作为与审判权相独立的解决纠纷的机制,以纯化审判程序和调解程序。我们认为,从长远来看,调审分离是调解制度的发展方向,其可以克服现行调解制度的一些弊端,应予以肯定,但在目前的情况下,由于案件的大量增加,故应在保证于自愿、合法的基础上尽量多适用调解这种解决纠纷的替代性措施,以及时解决纠纷,提高案件审理效率。
四、在简易程序中应赋予当事人以更多相应的民事程序选择权。所谓民事程序选择权,是指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选择纠纷解决方式的权利以及在诉讼过程中选择有关程序或与程序有关事项的权利。具体而言,一方面应给予当事人一定程度的选择适用普通程序还是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权利,另一方面在简易程序中亦应允许当事人有选择言词审理或书面审理的机会以提高诉讼效率,因为在很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中,当事人都没有必要到法院参加诉讼,如果允许当事人选择书面审理,更能体现“两便”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