街上与朋友相遇一起到广场闲游,到广场后,因朋友在广场花池撒尿与人起争执发生撕打。巡防队员接警到现场处置时,反抗控制将巡防队员致伤。近日,渑池县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结了一起人身权、健康权纠纷案。
2013年11月21日16时许,被告范某某在渑池县新华街遇到刚喝酒出来的朋友李某某,二人一起前往渑池县西关仰韶广场,到达广场后,因李某某在广场花池处撒尿与劝阻人员王某某发生争执,将王某某停放在仰韶广场上的儿童玩具电动车跺坏,范某某、李某某二人与王某某发生撕打。渑池县公安局巡警大队三中队巡防队员侯某某、李某、侯某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到达现场时,李某某逃跑,侯某去追李某某,侯某某、李某将范某某控制后让其蹲下,范某某反抗出警人员对其的控制,致使侯某某左手第四掌骨骨折。2013年11月22日,渑池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以寻衅滋事对范某某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11月22日到渑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2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左手第四掌骨骨折。出院医嘱:1、一年后去内固定;2、每月复查X片;3、门诊口服药物治疗;4、休息3个月。2014年9月28日,原告的伤情经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75484.24元。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58387.28元。
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受伤时在渑池县公安局工作。婚后于2012年3月10日生儿子侯某甲。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经审理确认如下:误工费12935.9元;护理费220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360元;残疾赔偿金8959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抚人生活费23715.17元。共计137892.29元。
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侯某某在执法过程中,被告范某某反抗原告侯某某对其的控制,致使原告左手第四掌骨骨折的事实,有渑池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询问笔录可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因被告致伤造成的损失为137892.29元,应由被告范某某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赔偿二次手术的相关损失,因该费用没有实际发生,可待发生后另行起诉。被告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法院判决:一、被告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侯某某损失137892.2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