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一起限制行为能力人杀人案件,最终被告人以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并限制减刑。
我国刑法规定的限制行为能力人有四种,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能力的精神病人;又聋又哑的人;盲人。
《刑法》第18条第三款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该规定有两个方面的涵义:一方面,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另一方面,由于患有精神疾病,致使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明显削弱,仍然具有一定的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但是应该比照完全行为能力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案行为人张国峰作案时患精神分裂症-偏执型,整体精神状态功能产生紊乱,认知能力欠缺,行为控制能力减弱。但并不等于完全不能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他对自己的杀人行为的性质和将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是有一定的认识的,并且积极追求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行为人张国峰在主观上有罪过,在客观上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对故意杀人罪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另一方面,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于患有精神疾病,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明显下降,所以在追究刑事责任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并非绝对排除死刑的适用。
我国《刑法》第48条第1款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这是我国刑法关于死刑适用条件和死刑适用对象的规定。根据法条规定可知,我国的死刑制度包括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两年执行,两者针对的都是罪行极其严重的应当依法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而死刑缓期两年执行不同于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条件在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也即当时不是非杀不可的,对于“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从审判实践的情况看,有自首或立功表现的,民愤不是极大的;有多名主犯,罪行相对较轻的主犯;属于限制责任能力的;被害人有明显过失,而引起罪犯一时激愤而杀的等一般可视为“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从法条规定可知刑法关于死刑(包括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规定并没有必然排除对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的精神病人的适用。
司法实践中,对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判处死刑的案例并不鲜见,如:2008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佛山市公开宣判“佛山灭门案”,被告人黄文义犯罪时处于待分类的精神病性障碍疾病期,属于限制责任能力人,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黄文义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一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依法核准黄文义死刑,缓期二年执行;2013年北京市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针对欧彬月的故意杀人行为宣判认为,欧彬月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判处死刑,但考虑到其具有精神分裂症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并有自首情节,依法判处其死刑,缓期两年执行;2011年长沙中级人民法院法院认为吕伟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其因吸毒而致精神障碍,虽鉴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但不能适用《刑法》对其从轻处罚,吕吸毒后追杀无辜他人,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最后法院一审判决,吕伟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对其限制减刑。
本案行为人张国峰持刀在孩童聚集玩耍的商店门口残忍杀死十一岁的被害人张新豪造成恶劣影响,又在其家中又将前来找其理论的张新豪的奶奶王改玲的头部殴打致伤,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但鉴于行为人张国峰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发病期,是具有限制刑事能力的精神病人,人民法院根据行为人张国峰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后果,结合其精神障碍的类别和辨认、控制行为能力的程度,在故意杀人罪情节严重的量刑幅度内给予从轻处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张国峰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另外由于张国锋自身较大的人身危险性和所犯罪行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对其判处死缓并限制减刑,使其接受较长时间的监狱改造达到特殊预防的目的。综上,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对被告人张国峰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限制减刑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