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陈某某的儿子李某承包西水头村蔬菜大棚到期后,李某让其父母居住在大棚内照看大棚蔬菜,不缴纳承包费,又不续签合同。西水头村通过召开村组集体会议研究决定收回蔬菜大棚的所有权,并组织村民建某某等六人于2013年7月9日将二人送至李某处。当日,李某以强行运送其父母,致其父李某某身体受到伤害为由报警。后李某某住院治疗,经检查诊断报告单认为李某某的伤是旧伤,不属人为造成。
另李某某、陈某某以建某某等六人侵犯其身体权、健康权为由诉至法院,灵宝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4)灵民一初字第169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其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4年8月28日,李某以公安局一直未对建某某等六人违法行为作出处理、灵宝市公安局不作为为由提起诉讼。一审驳回其诉讼请求。李某不服,上诉至三门峡中院。
三门峡中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生效的(2014)灵民一初字第169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事实以及灵宝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材料来看,建某某等六人并不存在任何伤害二位上诉人的行为,二位上诉人在医院所治疗的全部疾病,均不可能是六人于2013年7月9日的运送行为所造成,灵宝市公安局据此认定不存在违法行为,依法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目前,该判决已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