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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拣饭店顾客下手 两流窜犯依法获刑

  发布时间:2015-09-09 10:54:12


    饭店往往是人群比较集中的地方,也是比较杂乱的场所。很多人吃饭时,往往把装有现金的外衣和手包放在凳子上或身后,这给一些不法之徒提供了“商机”。日前,渑池县法院以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杨某某驾驶鲁NVR61#号白色别克凯越轿车到渑池县黄河路某某火锅店附近,被告人杨某某在车上接应,被告人王某进到某某火锅店内将王某甲随身携带的3000余元盗走后,二人驾车逃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3000元。

    2015年3月7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石化路某某饺子馆内,趁王某乙不备,将王某乙上衣口袋的1520元现金、加油卡一张、招商银行卡一张盗走。被告人王某得手准备离开饺子馆时,被王某乙发现后当场抓获。

    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王某在公共场所二次扒窃他人财物,共价值4520元,被告人杨某某参与盗窃一次,价值30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第1场盗窃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王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对杨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多次吸毒被劳动教养后,不思悔改,流窜作案,实施盗窃犯罪,可以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实施第2场盗窃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在实施第1场盗窃后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流窜作案,可以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xc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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