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加强对全市法院法官在审判活动中的职业纪律约束,规范法官职业行为,在法官与律师之间构筑一条“隔离带”,共同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全市法院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法官履行职责,应当忠实于宪法和法律,坚持和维护审判独立原则,独立思考,自主判断,敢于坚持正确的意见,不受任何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不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律师利用各种关系,以不正当方式对案件审判进行的干涉或者施加的影响。
第二条 法官应当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除法律明文规定不公开或可以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外,一律公开开庭审理,允许群众旁听,自觉接受公众监督。
第三条 法官在审判活动中,不得在审判法庭以外的地方私自单方面会见一方当事人及其委托的律师,避免公众对司法公正产生合理的怀疑。
第四条 法官应当严格执行回避制度,如果与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的律师有亲朋、同学、师生、曾经同事等关系,或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是否回避由本院院长或审判委员会决定。
第五条 法官可以告知当事人及其委托律师案件的相关基本情况,但不得泄露审判秘密;不得向其提供承办案件法官的联系方式和其他有关信息;不得为当事人或其代理律师联系和介绍承办案件的法官。
第六条 法官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限,合理安排审判事物,遵守开庭时间,不得因个人的事务、日程安排或者其他行为影响案件的正常开庭;不得在履行职责时粗心大意、无故拖延、贻误工作。法官在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期开庭的,应当在不影响案件审理期限的情况下,另行安排开庭时间,并及时通知当事人及其委托的律师。
第七条 法官审理案件应当保持中立,保障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尊重律师的执业权利,认真听取诉讼双方的意见,不得以言语、行为对当事人或其委托律师表现出任何歧视;不得通过言语、表情或者行为流露自己对裁判结果的观点或者态度;不得与一方当事人或其委托律师串通,以不正当的手段威胁、迫使当事人撤诉或者接受调结。
第八条 法官不得为所承办案件的当事人推荐、介绍律师作为其代理人、辩护人或者暗示其更换承办律师,或者为律师介绍代理、辩护等法律服务业务;不得就未决案件向当事人及其委托的律师提供咨询意见和法律意见。
第九条 法官应当保持清正廉洁,不得借办案之机向当事人及其委托的律师索取或者收受礼品、礼金;不得借婚丧喜庆事宜向律师索取或者收受礼品、礼金;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律师出资装修住宅、购买商品或者进行各种娱乐、旅游活动;不得要求当事人及其委托的律师报销应当由自己支付的任何费用;不得向当事人及其委托的律师借用交通工具、通讯工具或者其他物品供个人使用;更不得与律师串通一气,向当事人索取财物或其他利益。
第十条 法官应当妥善处理个人事务,不得为了获取特殊照顾而在非审判场合有意披露自己的法官身份;不得利用法官的身份和影响为自己、亲友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第十一条 法官在诉讼活动中应当严格遵守司法礼仪和法庭规则,做到语言文明、准确,衣着规范、整洁,出庭准时,精力专注,不随意出进,不作与审判无关的事,保持法庭的庄严,维护人民法院的尊严和人民法官的良好形象。
第十二条 法官应当尊重当事人及委托律师的人格尊严,认真听取当事人及委托律师发表的意见,不随意打断或制止,不做任何不公的训诫,不说任何不恰当的言词。
第十三条 法官应当严格约束业外活动,杜绝与公共利益、公共秩序、社会公德和良好习惯相违背的,可能影响法官形象和公正履行职责的不良嗜好;谨慎出入社交场合,慎重对待与当事人、律师及可能影响法官形象的人员的接触和交往;不得参加营利性社团组织或可能借法官影响力营利的社团组织;不得披露或使用非公开的审判信息和在审判中获得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及其它非公开信息;不得在公众场合发表有损生效裁判严肃性和权威性的评论。
第十四条 法官根据有关情况确信其他法官或者其他法律工作者有可能或已经违反职业道德,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采取适当的措施向有关部门或机关反映。
第十五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的法官,应当视情节,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定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纪律约束,参照本规定的有关内容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