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根据豫纪发[2005]10号暂行规定,结合我市法院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一)不准工作时间和工作日午间饮酒(重要公务接待活动须报上级纪委廉自办批准),严禁在任何时间、任何场所酗酒;
(二)不准携带卷宗、机密文件、枪支、警械饮酒;
(三)不准与案件当事人、与案件处理有利害关系的人饮酒;
(四)不准酒后驾驶机动车辆;
(五)不准因饮酒影响正常履行工作职责;
(六)不准饮酒中划拳行令;
(七)不准因饮酒损害法院机关尊严和法院工作人员形象。
本条所称“饮酒”,指饮用所有含酒精成分的饮料。
第二条 法院工作人员违反上列第一条规定的,分别不同情况给予以下处理:
(一)第一次违反本规定的,罚款100元,并在纪检监察部门进行登记,责令写出书面检查;
(二)第二次违反本规定的,除罚款外,予以通报批评;
(三)违反本规定三次(含三次)以上或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将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前款第(三)项所称“情节严重、影响恶劣”是指:1、因饮酒贻误工作,造成重大损失;2、酗酒滋事,造成恶劣影响。
第三条 各基层法院、中院各部门因管理不善,导致法院工作人员发生违反第一条规定的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参照河南省委、省政府《关于对违反(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行为实施责任追究的办法》(豫发[1997]17号文件)的规定和直接责任人所受处分情况,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全市法院工作的各类人员。
第五条 纪检监察部门将不定期对此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