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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严禁法院工作人员影响公务和形象饮酒的暂行规定

(2005年10月)

发布时间:2009-03-23 11:32:25


    第一条 根据豫纪发[2005]10号暂行规定,结合我市法院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一)不准工作时间和工作日午间饮酒(重要公务接待活动须报上级纪委廉自办批准),严禁在任何时间、任何场所酗酒;

    (二)不准携带卷宗、机密文件、枪支、警械饮酒;

    (三)不准与案件当事人、与案件处理有利害关系的人饮酒;

    (四)不准酒后驾驶机动车辆;

    (五)不准因饮酒影响正常履行工作职责;

    (六)不准饮酒中划拳行令;

    (七)不准因饮酒损害法院机关尊严和法院工作人员形象。

    本条所称“饮酒”,指饮用所有含酒精成分的饮料。

    第二条 法院工作人员违反上列第一条规定的,分别不同情况给予以下处理:

    (一)第一次违反本规定的,罚款100元,并在纪检监察部门进行登记,责令写出书面检查;

    (二)第二次违反本规定的,除罚款外,予以通报批评;

    (三)违反本规定三次(含三次)以上或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将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前款第(三)项所称“情节严重、影响恶劣”是指:1、因饮酒贻误工作,造成重大损失;2、酗酒滋事,造成恶劣影响。

    第三条 各基层法院、中院各部门因管理不善,导致法院工作人员发生违反第一条规定的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参照河南省委、省政府《关于对违反(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行为实施责任追究的办法》(豫发[1997]17号文件)的规定和直接责任人所受处分情况,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全市法院工作的各类人员。

    第五条 纪检监察部门将不定期对此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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