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女、曹某于2006年11月经杨村矿退休工人邓某介绍相识,双方建立了恋爱关系,曹某给王女订婚彩礼18600元,价值4300元钻戒一枚、带坠项链一条和耳环一对,用来购房的5.5万元存单一张。同年12月28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元月17日在举行婚礼时,曹某亲属给王女下轿礼金5771元,王女亲属给曹某礼金1000元。2007年2月14日,王女将5.5万元购房款及利息990.88元取走转入自己名下。2007年2月19日,王女以与曹某性格不合离开王女并带走上述财物。王女、曹某除在婚礼期间共收取礼金6771元在曹某处,婚姻存续时间无其它共同财产。王女婚前财产在曹某处有:被子4条、毛毯1条、床单4条、欧阳玉叶画4幅、李永坤书法1幅。曹某婚前财产有:双人床1张、电视机1台、衣柜1套。王女、曹某无子女。
义马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王女、曹某婚姻存续时间较短,且婚前曹某给王女彩礼计现金24371,金首饰折款4300元,共计28671元,系数额较大,已给曹某家庭生活带来一定困难,故应适当予以返还,根据本案情况,王女应返还曹某15000元为宜。王女、曹某的个人婚前财产应归个自所有。曹某5.5万元购房存款是曹某方母亲在王女、曹某婚前出资的购房存款,未明确表示是否赠与王女、曹某,应视曹某方个人财产由王女返还曹某。曹某要求返还截至2007年10月17日的存款利息1948.48元,本院予以支持。王女所述5.5万元购房存款为夫妻共同财产及该款用于医疗费用和营养支出,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王女、曹某双方在婚礼上收取的礼金6771元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均等分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王女个人婚前财产:被子4条、毛毯1条、床单4条、欧阳玉叶画4幅、李永坤书法1幅,归王女所有;曹某个人婚前财产有:双人床1个、电视机1台、衣柜1套,归曹某所有;二、王女应返还曹某彩礼共计人民币15000元;三、王女应返还曹某购房存款5.5万元及利息1948.48元;四、王女与曹某夫妻之间共同财产礼金6771元各自分得3385.5元,扣除王女家人给付曹某的1000元,由王女实际返还曹某人民币2385.5元。
对于本案的处理,合议庭产生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婚前的彩礼及举行婚礼时的礼金属于赠与财产,是曹某及其亲属赠与给王女的,应属王女个人财产,而用来购房的5.5万元存款及利息是曹某父母赠予原、曹某的,应属原、曹某共同财产。另一种意见认为,婚前给付彩礼是民间的风俗习惯,而不属于赠与财产,用来购房的5.5万元存单,王女并未取得所有权;对于举行婚礼时原、曹某所得到的礼金,应属是于原、曹某共同财产。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对财产分割应根据财产性质进行分割。
一是婚前的彩礼。彩礼,是基于当地的风俗习惯,为了最终缔结婚姻关系,结婚前不得已而给付的,其具有明显的习俗性。赠与是基于行为人自愿的给付,它不具有时间特定限制。彩礼它是基于当地的风俗习惯,为缔结婚姻的而给付的,有时间的特定性,订婚时和商定结婚日子(风俗称送大礼)。对于因缔结婚姻而送的彩礼不应认定为赠与关系。本案中虽然没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返还彩礼情形,但原、曹某二人仅共同生活从2007年元月17日到同年2月19日一个月的时间,从情、从理上王女应对曹某婚前彩礼进行适当返还。
二是对于用来购房的5.5万元存款及利息应返还曹某。(1)该款虽然是在婚前商定结婚日子给王女的,但当时已明确表示要用来购房,它与彩礼有所不同,不应认定为婚前彩礼。(2)该款双方明确表示要用来购房,现在房屋没有购买,权利没有实现,理应返还该存款及利息。(3)该款是存在曹某母亲名下虽说在婚前转移到王女手中,王女对该款只是享有占有权利,并不享有该款购房已外的处分权,也就是说王女没有该笔款项所有权。
三是对于举行婚礼时的礼金当属原、曹某共同财产。2007年元月17日在举行婚礼时,双方亲属互相给付的礼金属于对原、曹某双方个人的赠与。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一方得到的收入属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原、曹某于2006年12月1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从法律意义上讲,原、曹某从这一天开始已是合法婚姻关系。而在举行婚礼时,双方亲属互相给付的礼金该财产是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故属原、曹某共同财产,该财产原、曹某应均分。